被告人胡某云,男,35岁。
被告人袁某平,男,41岁。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云、袁某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云、袁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胡某云、袁某平伙同他人,携带背萝、弩、美工刀、防风帽、弩镖、鸡骨头药包等作案工具来到普安县龙吟镇普水公路上,用含毒(琥珀胆碱、氰化物)弩镖将狗射杀的方式,先后将被害人陈某柯家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元的狗、李某家价值440元的狗(射杀因后被李某发现未被盗走)、陈某华家价值600元的狗射杀,后由胡某云驾驶其贵ET****号面包车将射杀的狗盗走。案发后,陈某华家被盗狗已被领回。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云于2015年12月18日到普安县公安局龙吟派出所投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云、袁某平的家属胡某青赔偿被害人陈某柯经济损失600元,交纳600元至我院用于赔偿被害人陈某华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自愿放弃胡某青的赔偿,并对胡某云、袁某平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云、袁某平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领条、收条、谅解书、现金存款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物证记录、提取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检验鉴定报告、评估记录、被害人陈某华、李某、陈某柯的陈述、被告人胡某云、袁某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云、袁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云、袁某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某云、袁某平伙同他人共谋后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二人在盗窃过程中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胡某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袁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胡某云、袁某平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胡某云所提“我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望对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胡某云、袁某平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三、扣押供被告人胡某云、袁某平使用的作案工具贵ET****号面包车、背萝、弩、美工刀、防风帽、弩镖、鸡骨头药包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颜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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