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住址贵州省习水县,暂住贵州省龙里县。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行政拘留,同月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容留冉某某(生于1998年10月27日)、周某某二人,在其位于龙里县龙山镇火车站职工宿舍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周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笔录、(黔南)公(司)鉴(毒品)字【2015】22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冉某某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折抵刑期十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