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44号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8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文某某(已判刑)盗窃的11条各种品牌香烟、46包散烟、一台紫光牌平板电脑、一箱康师傅袋装方便面、一个小型烧水壶,而予以窝藏在于龙里县谷脚镇新街老采购站内的自家房屋阁楼以及周围。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人民币6291元。收藏的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并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龙价认字(2015)6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文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主动缴纳罚金贰仟元,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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