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34号刘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8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四川省安岳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深圳中铁二局龙里北站工地配电房内,将安装在配电房内的8根铜板(重80斤)盗走;同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来到此配电房内,将安装在配电房电柜内的16根铜板(重100斤)盗走。经鉴定,两次被盗铜板价值分别为:1146元,14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符金成的报案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提取制作工作说明、光盘、辨认笔录、龙价认字(2015)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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