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陈某某,曾用名陈老利,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农民。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2012年因盗窃罪被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龙里县西关坡,将租住在舒某家的刘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又窜至罗某某家,将一楼过道内的一辆红色大江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龙里县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分别价值:5400元和5966元。
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贵定县云雾镇杨某某家,将杨某某的一辆红色金典牌150型摩托车盗走,经龙里县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166元。
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惠水县和平镇老场坝计生局附近,将白某某停放在房钱的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经惠水县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彬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方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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