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取保候审。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某月某日被逮捕。
辩护人曾崇来,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环南路民生医院,将一楼办公室内的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及键盘盗走,价值人民币2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何某某作案时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何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岁;涉案金额价值较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7日折抵刑期17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 彬
审判员 杨红卫
审判员 欧子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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