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32号黄某某盗窃判决书

2016-08-30 22:28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户籍住址贵州省龙里县,现住贵州省龙里县。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某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并当日释放。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西关坡美日鲜水果店内,将被害人潘某某放在水果店进门左手边收银台下方红色手提包内的黄色钱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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