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28号杨某甲、杨某乙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8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骑摩托车窜至贵阳市开阳县云开南路格力空调专卖店店面内,由杨某乙和被害人张某某搭话转移其注意,杨某甲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放于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16元。

2、2015年9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骑摩托车窜至福泉市牛场镇思苑鞋店内,由杨某甲负责和被害人罗某某搭话转移其注意,杨某乙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放于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6元。

3、2015年9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骑摩托车窜至福泉市洒金北路欧力嘉服装店内,由杨某乙和被害人冯某某搭话转移其注意,杨某甲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放于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

4、2015年9月1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骑摩托车窜至麻江县民福路萨米特陶瓷、惠民灯饰店,由杨某乙和被害人王某甲搭话转移其注意,杨某甲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放于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66元。

5、2015年9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骑摩托车窜至麻江县军民路西北段莹莹电脑科技门面内,由杨某乙和被害人梁某某搭话转移其注意,杨某甲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放于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银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57元。

6、2015年9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骑摩托车窜至龙里环南路冠山农贸市场“欧意净水器”店面内,由杨某甲和被害人文某某搭话转移其注意,杨某乙趁被害人不备将放于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银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0元。

7、2015年9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骑摩托车窜至龙里县龙山镇荷花路“颐福堂大药房”,杨某乙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放于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银白色步步高VIVO牌X5Max型手机盗,杨某甲骑摩托车在药店门口接应。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8、2015年9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骑摩托车窜至麻江县民福路佳佳便利超市,由杨某乙假装买东西转移被害人王某甲乙的注意,杨某甲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放于店内柜台上的一部华为牌P8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文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冯某某、王某甲、梁某某、王某甲乙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龙价认字(2015)68号、85号、开价认字(2015)33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分别杨某甲、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多次流窜作案,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 利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