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某,小名严老六,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福泉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秉锲,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某,小名老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30日0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三林路“多乐福”超市,用起子撬开超市防盗门后进入超市,盗得七余条香烟,价值5200元及三百七十余元。
2015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四人在贵州省福泉市纠集后商量,由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银色五菱牌面包车于5月10日14许到贵州省龙里城。18时许,严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开车到龙里街上物色抢劫对向,王某某开车到出城方向等候。21时40分许,受害人黄某某散步走到龙山镇金龙路桥上时,被尾随的严某某、龙某某拦路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严某某用左手勒住黄某某脖子,龙某某上前抢走黄某某随身携带的皮包(包内有苹果5S手机一部、女士皮包1个、现金60余元),黄某某在呼救的过程中左手拇指被龙某某咬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伙同被告人龙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某伙同被告人龙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公诉意见为,被告人严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严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严某某对其涉嫌盗窃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严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严某某与龙某某在作案过程中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应共同承担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动机是因为抚养儿子而实施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该辩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人民币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彬
审判员 欧子红
审判员 周 霞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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