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因犯盗窃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某年某月某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环城路世纪华联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踏板车后备箱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60元和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05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龙价认字(2015)8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2014)龙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窃私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严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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