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8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

诉讼代理人王德坤,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谷仕余,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字〔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德坤,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谷仕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将车停放在被害人肖某某家门前的公路上,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并抓扯。在抓扯中,肖某某捡砖头砸向朱某某,朱某某捡起对方过来的砖头砸过去,将肖某某头部砸伤并倒在地上。后经司法鉴定,肖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诉称,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赔偿医疗费78826.30元、后续医疗费33000元、误工费36450元、护理费12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600元、交通费7020元、营养费86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42535.56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6000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也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应当由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但误工费的标准应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按77.90元计算;其主张在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疾病产生的一切费用,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将自己的一辆皮卡车停放在被害人肖某某家门前的公路上,肖某某要求朱某某将车开走,双方因此互相辱骂并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肖某某捡起地上的砖头砸向朱某某,后被朱某某捡起一块砖头砸中头部,并当场昏倒在地。凤冈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出警力赶到现场处理。肖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凤冈县永安卫生院行清创缝合术后,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在头部外伤治愈出院后,因其感觉头昏伴右侧耳鸣,被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因此,其于2014年7月6日又入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经分析认为“肖某某2014年5月31日受伤致左侧颞顶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7月6日诊断为脑内脓肿等,结合所提供的资料综合分析,脑内脓肿与外伤之间无法确定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宜评定损伤程度。”结论为:肖某某右额部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

在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住院病历,鉴定(轻、重伤)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肖某某自2014年5月31日至6月29日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其间,发生医疗费11875,60元,朱某某为其支付6000元。经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伤?2.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右耳神经性耳聋;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自2014年7月6日至8月18日,肖某某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其间,发生医疗费65403.70元。经诊断为:急性小脑幕切迹疝晚期,左侧顶叶脑内脓肿,大脑少量脱髓鞘病变,右上肺纤维化、增殖灶。2015年3月31日,其自行委托贵州省职业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一)肖某某经行脑内脓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侧顶部颅骨部分缺损、右耳听力下降,达八级伤残。(二)肖某某复查头颅影像学及修补术等所需后期医疗费21800元至33000元之间。(三)肖某某的误工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凤冈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损伤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此而发生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遵义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贵州职业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因不能证明其损伤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已将其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缴存于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责任,且被告人自愿赔偿其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于法律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经本院确认,医疗费11875.60元;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可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33590元(年/人),均按其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脑外伤天数29天计算,即33590元(年/人)÷250天×29天×2项= 7792.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29天,确认为2900元;营养费,根据其受伤程度,结合住院病历记载,按每天50元计算29天,确认为1950元;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700元;交通费,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其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相符合,但可根据其住院治疗、司法鉴定(轻、重伤)及其陪护人员往返确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认为1000元。以上共计26218.48元。对超过上述标准、范围及数额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属被告人的行为所致,其主张全部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属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诉讼的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5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6000元),已超额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惩罚和教育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6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汪友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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