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18号陈某某、张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8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2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某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某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陈国良,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辩护人陈国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6时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橘红色雪佛兰轿车,载被告人陈某某从贵阳返回贵定途经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办公楼附近时,陈某某指使张某某将×××号车,停靠在路边停驶的×××号黑色奥迪轿车左后侧,陈某某下车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打开×××号的车锁并进入车内,16时7分陈某某返回×××号车内后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16时15分,张某某再次将×××号车停靠在×××号车的左后侧,陈某某再次进入×××号内,将被害人余某某放在×××号车上夹克衣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42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龙价认字(2015)7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2008)狮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系本案从犯,建议判处其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辩护人陈国良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事前并无与陈某某共同犯罪的故意,在本案中系从犯,其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同意公诉人对张某某的量刑建议。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造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红卫

审 判 员  李兰应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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