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2:28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2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贵CW1535号轻型长安货车从凤冈县城往绥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秀河线245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谢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救助伤者,并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被害人谢某某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12月26日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住院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情况 说明、传唤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管海霞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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