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2:28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 201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羁押, 同年10月18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叔嫂关系。2015年2 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为赡养父母及分家析产等家庭琐事在家中发生争吵,在争吵中,王某某持钢钎突然击打刘某某头部,致刘某某当即昏迷倒地,后经他人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脱险。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王某某被行政拘留期满后逃至浙江省玉环县躲藏,于2015年10月10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的物证钢钎一根,被害人陈述,证人付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持械将被害人打伤致其重伤二级,其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也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犯罪时所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钢钎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荣波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朱 敏

二〇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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