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2:28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16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取保候审。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从凤冈县城返回土溪镇龙台村,在途经凤冈县绥阳镇农村信用社处时,王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公路边后就到绥阳信用社里面吹空调取暖,王某看见被害人陈某将一部手机放在摩托车头盔内就去办理业务,王某趁机将陈某的手机盗走。同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在龙台村街上王某家中查获了该手机,并将该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凤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8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见财起意,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所犯罪行较轻,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亦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荣波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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