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双权因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8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诉讼代理人杨成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双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施毅平,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 [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双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远、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双权及其辩护人施毅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远、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田双权在被害人刘某强家开的“实惠家常馆”吃盖饭时,认为饭过稀,要求换一碗而与刘某强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被告人田双权追到“名城家常馆”门口,再次与刘某强发生抓扯,并持水果刀刺了刘某强一刀后逃离现场。刘某强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田双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远、王某某的诉讼请求:1、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田双权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田双权赔付原告人医疗费1860元、丧葬费21407.5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092.8元(其中刘某远生活费152546.4元,王某某生活费152546.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21000元,共计880324.5元。

被告人田双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无杀害刘某强的故意,案发后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田双权具有自首情节,请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田双权在红花岗区“维多利亚”大酒店对面刘某强家开的“实惠家常馆”吃盖饭时,认为炒饭过稀,要求换一碗遭拒,而与刘某强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强揪住被告人田双权的头发,被其女友黄某某及田双权的老乡屈某某拉开。刘某强被黄某某拉至隔壁“名城家常馆”门口后,被告人田双权准备到“实惠家常馆”厨房拿菜刀,被刘某强的母亲王某某制止。被告人田双权遂将自己裤包里的水果刀拿出,追到“名城家常馆”门口,再次与刘某强发生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刘某强揪住被告人田双权的头发,被告人田双权持水果刀刺了刘某强一刀,随后逃离现场。刘某强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强系失血过量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案发当日,田双权在其堂哥田某甲、堂姐田某乙的带领下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5月1日13时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受理本案,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1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进行确认时,接到北京路派出所电话称涉案嫌疑人田双权已在其堂哥田某甲、堂姐田某乙的带领下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该队民警立即赶往北京路派出所,经过对田双权讯问,田双权交代了整个事情经过及杀害刘某强的事实。

3、被告人田双权的供述与辩解。(1)我是因为打架杀人的事情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2015年5月1日12时许,我准备到维多利亚酒店对面我经常去的小饭馆吃饭,在隔壁饭馆看见了一个朋友,就进店买了一瓶营养快线饮料喝,点了一份青椒炒猪肝盖饭。吃了一口,感觉饭很稀,很难吃,就让老板给我换一碗,老板娘不换,我们就争吵起来,接着一个年轻男子就从厨房里出来,然后对我大声说了一些话,我就问那个男的“你是不是要打我”,那名男子就用手揪我的头发。我让他放手,但是他不放,后面他被人拉到旁边的那家小饭馆门口。我准备到厨房拿菜刀,但被老板娘拦住了,我就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出来,追到那名男子,让他给我道歉,他没有给我道歉,将一根塑料凳子直接扔在地上,用手揪我头发,把我拖进他拿凳子的那家小饭馆大厅中间的位置,当时我的头很疼,也比较气愤,刚准备反抗,就感觉有人从我后面将我抱住,后来发现抱我的人是之前吃饭那家小饭馆的老板娘,我叫那名男子放手,他不放,我用手锤了他几下,他还是不放手,我就右手握刀斜向朝上杀了那个男子一下,我看到他左边肩膀、胸部等位置有血,随后他就冲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我就转身跑出小饭馆,通过地下通道走了,后来打摩托车到茅草铺客车站,把刀扔在了茅草铺客车站出门左手边20米至30米的一个垃圾箱里,丢完刀后,我就回家了。回到家,我姐姐和家里面的人都劝我到公安机关自首。最后,我就在我堂姐、堂哥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且我带公安机关将刀找到。我杀那名男子的刀是一把水果刀,刀柄是橘红色,可以折叠的,全长大约10厘米左右。(2)我第一次和那个男子在吃炒饭的小饭馆发生抓扯时,我看见老板娘和我朋友在场,我朋友在开始时还劝我,并付了饭钱,他没有动手帮忙。第二次和那个男子发生抓扯时,我没有看到我朋友,当时就吃炒饭那家饭店老板娘和我经常去吃饭那家小饭馆的老板娘在场。(3)当天我穿的是黑白色小印花的长袖T恤,深蓝色的牛仔裤,一双黑色的运动帆布鞋,白色鞋带,衣服裤子和鞋子都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4)被我杀的那个男子年龄大约21岁至22岁,身高和我差不多,体型偏瘦,黄色短发。那个抱住我的老板娘年龄大概40多岁,身高一米五多,体型偏瘦,长发。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5月1日11点过钟,有个30多岁的男客人在我家开的家常馆里点了一个炒饭,随后他出去和一个25岁左右的年轻男子交谈。那名年轻男子也跟着进入我的家常馆,点了一份炒猪肝盖饭,吃的时候,他不止一次的说我儿子刘某强做的饭煮的太熟了。我就给他解释说,今天停水了,用电饭锅煮的饭没煮好,他就说不吃了。随后,30多岁的男客人就劝那名年轻男子付钱走人算了,并将两人的钱付给了我。那名年轻男子很不满意,不想走,我儿子出来后就跟他争吵起来,我儿媳妇就把我儿子拉到隔壁的名城家常馆。那名年轻男子砸了我家两个碗,并说要向他道歉,还要到厨房拿菜刀,我就先把菜刀拿起了,他随即跟着去了隔壁名城家常馆,我把菜刀放下后,也跟着跑过去,看到我儿子和那名年轻男子在名城家常馆店内中间位置扭打在一起,我就上前到他们两个中间,想把他们两个分开,还没有能把他们分开就看到我儿子左肩上面流血了,那名男子就往外面跑了,我儿子和我跟着追出去,追到大连路方向地下通道的中间平台处,我儿子就跑不动了,靠在地下通道墙壁上。这时,警察就来了,把我儿子送到医学院抢救,没有抢救过来。

5、证人黄某某证言。2015年5月1日11点多,我在实惠家常馆帮忙,有人点了猪肝盖饭,我男朋友刘某强将猪肝盖饭炒好,就拿给两名坐在一起的客人中比较年轻的一个客人,没过一会,那名年轻客人就说饭太稀了,要求换一份,王某某跟他解释停水了,电饭锅煮的饭都比较软,后来,与那名年轻男子一起的中年人就把钱付了并劝解他,但是那名年轻男子不罢休,刘某强就出来了,两人发生了争执。我当时害怕,就将刘某强拉到店外面,并给化工原料店的婆婆说帮我照看到我男朋友,就去治安亭报警了。报警回来路上,我听说有人被杀了,顺眼看去就发现了我男朋友斜靠在地下通道的梯坎上,地上有很多血。我跟王某某说赶快送医院,正好警察也来了,我就回店里将地上被打碎的盘子碎片清理了。

6、证人屈某某证言。2015年5月1日12点左右,我做完联通公司的促销活动就在火车站附近的一间餐馆吃饭,遇见我的一个老乡,就叫他一起吃饭。他点了一个猪肝盖饭和一瓶营养快线饮料,饭炒好后,我们开始吃饭,我老乡就说饭不对劲,太稀了,叫老板给换一份。老板就说饭是新鲜的,没有馊,也没有臭,也不是隔夜饭,不同意换,我老乡就说不换饭就不给钱。然后,餐馆里一个年龄大约20岁左右、身高一米六五的年轻小伙就和我老乡发生口角争吵,我就在旁边把饭钱给一起付了。在争吵过程中,餐馆的年轻小伙就冲过来揪住我老乡的头发,我和餐馆里女服务员把他们拉开了,接着女服务员就把那个年轻小伙推到餐馆外面的人行横道,我就站在餐馆外面给刘总(刘必政)打电话,让他过来劝阻一下。之后,我就到之前做活动的地方等刘总,大概十分钟左右,刘总就过来了,我们一起返回那间餐馆,发现有很多群众围观,听到有人说 “打架了,而且打得很凶,打人的已经逃跑了”。我当时就认为肯定是说我老乡和餐馆的那个年轻小伙打架的事情,之后,我就独自返回住处了。

7、证人姜某某证言。2015年5月1日12时许,我在店门口休息时看见亚亚(刘某强)女朋友拉着亚亚站在家常馆门口的柱子旁,不让他回自己的小饭店,还对他说 “我们是做生意的,要和气点”。亚亚女朋友看见我后还让我照看亚亚,我答应后,对亚亚说“你们做生意的,少说两句”。我刚说完就听见有人说“来了”,我转过头就看见一名年轻男子提着一把刀大步朝我和亚亚所在的方向走过来,我转过身用右手横着拦那名年轻男子,想劝两句,但是没拦住,我怕他们打起来,就回自己的店里了。过了一会,我看见那名提刀的年轻男子从我店门口跑过,几秒钟后,亚亚也跑过,当时他身上在喷血,喷得很厉害。当时我很害怕,就一直在店里面待着,后面发生的事情不清楚。

8、证人赵某某证言。2015年5月1日12时许,我和我老婆在店里炒菜,听到外面很吵,看见我隔壁实惠家常馆的亚亚(刘某强)被他女朋友推着快到我店门口了,他女朋友劝他走,亚亚不走还继续站着。过了一会,有一名年轻男子到了我店门口,不知道什么原因两个人抓扯在一起。随后,亚亚母亲也到了他们抓扯位置,不断地劝阻。我看见亚亚用手抓住那个年轻人的头发到我家常馆大厅中心位置,亚亚背朝厨房面朝大街,那个年轻人站在亚亚正对面,还在抓扯,亚亚母亲想把两人分开,但始终没有分开。随后两人不知道什么原因分开了。我看见亚亚右手擦了一下左边颈部,发现有血,就跑到我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追出去,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9、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5月1日12点多,我在厨房烫粉,听见有人说打架了,转头看见亚亚(刘某强)和一名年轻男子在我家饭店门口抓扯,亚亚母亲也在场,我从厨房走出来对着他们说不要打了,即使要打也不要在我家店门口打,正要制止的时候,亚亚就抓住那名年轻男子的头发往店里面拖,亚亚背朝我家店里面,年轻男子是背朝街面,亚亚的母亲在中间劝架,用双手想把他们拉开。我还没有靠近他们抓扯的地方的时候,就看见亚亚身上的血在往外面冒。随后,我看见与亚亚打架的男子就往外跑了,亚亚就推开我,到我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追了出去,我和亚亚母亲也追出去,我追到门口就没有追了。

10、证人田某乙证言。2015年5月1日12点30多分,我和堂哥田某甲在租房休息,田某甲接到电话说我堂弟田双权在火车站附近和人打架,我就打电话给田双权问他情况,他给我讲因为米饭难吃和老板发生争吵,里面年轻人还两次抓他的头发,后来在抓扯中捅了那个人一刀。我给田双权的父亲打电话,田双权父亲意思是让田双权自首。田双权回到我们租房处,我和田某甲就劝他去自首,他同意后就跟我们去北京路派出所投案了。

11、证人田某甲证言。2015年5月1日12点30分左右,我接到电话说田双权和人在火车站附近打架,我到火车站去找,看到有很多血迹,没找到田双权,打他电话也没人接,田某乙打电话说田双权杀到人了,后来,田双权打电话给我说在茅草铺要回云南老家,让我拿衣服给他,我就劝他回住处来,商量自首。同时,我们也了解到田双权杀的人在医学院抢救,给田双权父亲打电话,田双权父亲意思也是让田双权自首。田双权回到住处后,我们就劝他自首,他同意后,我和田某乙、小蕊一起陪田双权到北京路派出所自首。

12、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维多利亚酒店对面实惠家常菜馆门口人行道,南侧是客运总站出口,北侧是北京路,西侧是外环路,东侧是遵义市客运总站,人行道长1440cm,宽240cm,东侧由北向南分别为“江西南昌瓦罐、寄卖行、实惠家常馆、信誉食品化工站、名城家常馆、灰指甲”店面,该人行道北侧通往地下通道进出口。实惠家常馆内呈845*320cm长方形店面,靠北墙中间放有货架,靠北墙西侧放有一炉子推车,推车东侧靠北墙放有一玻璃柜,玻璃柜东侧放有一冰箱,靠货架东侧由西向东放有4个方餐桌,靠东墙北侧放有一推车,靠南墙西侧放有一手推车,推车东侧靠南墙放有一装有垃圾的锅,垃圾内发现有吃过的碗筷等垃圾,碗筷原物提取,垃圾捅东侧靠南墙放有一方炉,炉面西北侧放有一喝过的娃哈哈牌营养快线饮料1瓶,店内东墙中间开有一门通往厨房,厨房靠西墙南北两侧堆放杂物,靠厨房东墙是厨台。

1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现场用棉签擦拭提取可疑血迹7份、方炉面上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瓶1个、垃圾桶内破碎碗筷1份。

14、人体检查笔录及生物检材提取记录表。证明:发现田双权的手掌位置有疑似血迹,随后技术室民警用棉签进行提取后用物证袋包装,后又发现田双权所穿的鞋子上也有疑似血样,民警便将田双权所穿鞋子、衣服、裤子进行原物提取,并对田双权的十指指纹、本人血液进行了采集。经对田双权的身体状况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田双权有明显外伤。

15、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证明:在见证人见某某,田双权带领刑侦大队民警到了汇川区茅草铺往右转进入南京路30米处的一个垃圾桶附近,指着垃圾桶称刀应该丢在垃圾桶内,民警对该垃圾箱进行翻找后,从其内翻出一把水果刀(水果刀,单刃,刀身黑色,刀柄橘红色,可以折叠,全长约10厘米),田双权指着该刀称就是用这把刀杀那名厨师的,随后民警对该刀进行提取和扣押。

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明对死者刘某强尸体进行检验的情况。死者左侧颈部锁骨中线上1.6cm处见一长为1.5cm的斜行创口,该创边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锐一钝,经探查深达胸腔,可见大量血样从该创口溢出;该创下方分别见两处长为1.0cm、1.1cm表皮划伤,深达真皮层。经解剖,死者左侧胸腔见大量积血及血凝块,量约3000ml,左肺上叶尖部有一长1.2cm裂口,深至肺实质,颈部创口与左侧胸腔贯通;左侧创口周围筋膜下淤血,部分肌肉断裂,左侧锁骨下静脉完全离断,左锁骨下动脉血管有一长0.7cm破裂口,未完全离断,内有血液溢出。经鉴定,死者刘某强系失血过量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17、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1)送检标记为1-7号检材的现场血迹、12a-12d作案匕首刀刃擦拭物、13号检材的田双权手上疑似血迹检验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支持上述人血为死者刘某强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16、17号检材的刘某强左右手拭子仅检验出受害人刘某强本人DNA分型;(3)送检标记为8a和8b号检材的实惠家常馆方炉上营养快线瓶、9b和9c号检材的实惠家常馆垃圾锅内一次性筷子、12e号检材的作案匕首刀柄擦拭物检验出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支持上述生物检材为嫌疑人田双权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王某某为死者刘某强生物学母亲的概率为99.9983%;(5)送检标记为9a号检材的实惠家常馆垃圾锅内一次性筷子检验出一男性DNA分型。

18、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送检的LH-2015-0113-J001号检材死者刘某强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农药及毒鼠强成分。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经田双权辨认,辨认出受害人刘某强;(2)经田双权辨认,辨认出一起吃饭的朋友屈某某;(3)经田双权辨认,辨认出实惠家常馆老板娘王某某;(4)经田双权辨认,辨认出其吃饭所坐位置、与受害人发生纠纷和杀人的地点以及逃跑方向;(5)经王某某辨认,辨认出受害人刘某强;(6)经王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田双权;(7)经黄某某辨认,辨认出受害人刘某强;(8)经黄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田双权;(9)经屈某某辨认,辨认出受害人刘某强;(10)经屈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田双权;(11)经姜某某辨认,辨认出受害人刘某强;(12)经赵某某辨认,辨认出受害人刘某强;(13)经赵某某辨认,辨认出实惠家常馆老板娘王某某。

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双权出生于1996年11月21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刘某强出生于1990年11月10日。

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和庭审质证,被告人田双权对证人王某某、黄某某证言的部分内容持有异议,辩称是被害人先对其进行殴打,对其他证据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田双权持刀刺伤刘某强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户籍证明。证明二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被害人的关系,其具备原告人主体资格。

2、医疗发票。证明抢救死者刘某强所花费的费用。

3、刘某远的残疾证。证明刘某远系肢体残疾四级。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田双权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双权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双权在人员密集场所,持刀伤人致人伤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主动投案,归案后虽然辩解没有杀人的故意,但对致死刘某强一事不予否认,供述了杀害刘某强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田双权具有自首情节,请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田双权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远、王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属精神损失的范畴,依法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刘某远和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两人未达法定扶养年龄,且无证据证明两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依法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双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田双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远、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远、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秋屏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代理审判员  张恒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晏瑶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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