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8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甲,又名肖某乙。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乙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付某某和卢某某某驶至绥阳县洋川镇机场路快速通道路口左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肖某乙甲、付某某受重伤、卢某某某轻伤的交通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乙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付某某、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乙甲与付秋红、卢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付某某、卢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乙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某、付某某、卢某某、雷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乙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远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贺文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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