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男。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邵某某将自己的一辆价值30,780元的贵CX1409号别克牌君威轿车借给刘某某使用。同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从刘冬来处借来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辆损坏而被送往凤冈县盛洪汽贸修理场维修。在此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因无钱还账便产生变卖该车的念头,遂找人伪造了该车行驶证。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用伪造的行驶证骗得被害人谢某的信任后,将车卖给谢某得款31,000元。2016年1月1日,谢某在凤冈县交通警察大队核实车辆信息时发现行驶证系伪造后,便在凤冈县城北加油站旁找到被告人唐某某,要求其退钱,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就扯皮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赶赴现场调查了解后,得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遂将其控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及被告人违法所得款935元,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凭证、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借车凭证,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证明,车辆转让协议,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未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3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关于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系因事发后,被害人找其退钱发生争执才被动报案,其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前,公安机关已掌握该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而应属于坦白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支持,但可依法按照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涉案车辆发还该车所有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违法所得款935元发还被害人谢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款30,065元,发还被害人谢某。
三、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贵CX1409号别克牌君威轿车一辆及钥匙一把,发还车辆所有人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六 年 四 月 一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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