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8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到绥阳县洋川镇金银花广场地下商业街一店名叫乐客友联的童装店内,将收银台上的一台华硕牌台式电脑、一个白色MERCURY路由器及一台黑色龙视安牌4路硬盘录像机盗走,价值共计1372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殷某某主动将自己所盗物品退还给被害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绥价认[201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3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殷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殷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贺文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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