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昭锡因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7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彭某乙)。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系王某某之父。

被告人黄某甲,又名黄小、黄权、张小红、张正,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汝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检公二诉字[2013]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三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甲不服并提出上诉,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亦提出抗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在习水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彭某甲,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汝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2月,被告人黄某甲在习水县温水镇务工期间,因怀疑其女友陈某某被彭某甲的外侄周某某拐走,对彭某甲一家怀恨在心。12月28日凌晨1时许,黄某甲趁彭某甲到煤矿上夜班之机,撬开彭某甲家的房门,手持匕首向彭某甲时年11岁的女儿彭某丙和时年8岁的女儿彭某乙(后改名为王某某)逼问陈某某的下落,并要求二女随其一同寻找陈某某,因二女不肯,黄某甲遂持刀先后向彭某丙和彭某乙身体乱刺,致彭东琴当场死亡,彭东梅被杀伤后佯死幸免于难。经鉴定:被害人彭某丙系被他人用尖刀刺伤后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彭某乙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黄某甲于2013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王某某请求:1、判令被告人黄某甲赔偿彭某甲之女彭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及安葬费50万元;2、赔偿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30万元。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2001年确实在温水煤矿做过工,但没有杀害本案被害人,凶手是“孙娃”。对于附带民事部分亦以未杀人为由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的目击证人彭某乙当时只有八岁,其他证言均属传来证据;黄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基本事实已予认可;本案的起因是黄某甲的女朋友陈某某被彭某甲的外侄周某某带走,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彭某丙(时年10周岁)和彭某乙(时年7周岁,后改名为王某某)系彭某甲之女。2001年12月,被告人黄某甲在习水县温水镇务工期间,带有一叫陈某某的女子与其共同生活,所租住房屋与彭某甲一家相邻。其间,黄某甲因怀疑陈某某出走系彭某甲一家从中挑唆后被彭某甲的外侄周某某拐走,对彭某甲一家怀恨在心,遂起报复杀人之念。同月28日凌晨1时许,黄某甲趁彭某甲到煤矿上夜班且家中只有彭某丙、彭某乙二人之机,撬门进入彭某甲家屋内持刀逼问陈某某的下落,并要求二人随其一同寻找陈某某。当遭到二人拒绝后,黄某甲遂持刀先后朝彭某丙和彭某乙身体乱刺,并致彭某丙当场死亡,彭某乙被杀伤后佯死幸免于难。经鉴定:彭某丙系被他人用尖刀刺伤后失血性休克死亡;彭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黄某甲于2013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明本案系群众于2001年12月28日报案,习水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侦查。

2、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黄某甲潜逃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3、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与辩解。(1)我叫黄某甲,小名黄小、黄权、张小红、张正,我于2001年在习水县温水镇一煤矿旁边的一条河沟附近杀死一女孩,杀伤一女孩,作案后一直潜逃在外。(2)2001我在重庆綦江县认识陈某某,后来我就把她带到温水镇一煤厂做工,我们租住房隔壁住着彭某甲及彭的三个女儿和一个外侄。刚开始的时候和彭某甲关系还可以,后来我感觉他欺心大,我就和他关系不好了。过了半个月左右的一天,我回到我租住房发现陈某某不见了,问彭某甲看见陈某某没有,彭某甲说他没有看见,我猜测陈某某是被彭某甲的外侄喊走了。当晚我睡到深夜的时候,想到彭某甲和他的外侄一起勾结起整我,就带着一把刀(20厘米左右长,单刃,带有刀柄,有刀尖)准备到彭某甲家去先问彭某甲的大女儿,如果她给我说了陈某某是和谁一起走的,我就不伤害她,如果知道都不告诉我,我就杀她。我用挖煤用的工具“啄米”把锁撬坏后进入彭某甲家,见彭某甲的大女儿没有在家,只有小的那两个女儿在家睡觉,我把大点的那个女孩(十岁左右)喊起来问:“妹妹,你看见你孃孃和你哥哥是不是一起走了,到哪儿去了?”,她们都没有回答我。我心里想,彭某甲全家都在欺负我,我就想杀死她,就持刀杀大点那个女孩,杀了多少刀和杀的哪个部位记不得了,把大点那个女孩杀了后,就用刀杀小的那个女孩(六岁左右),当时小的那个女孩还有气息,所以觉得只杀了一个女孩,我把刀丢在彭某甲家里,连夜逃走了,连白天装好的行李包都没有带。我逃到重庆后,把我自己的名字改成张正和张小红。

4、被害人王某某(曾用名彭某乙)陈述。(1)2001年12月28日凌晨,我和我三姐彭某丙听见有人用东西撞我家的房门,撞了大约4至5分钟门就被撞开了,我三姐在床上就把电灯拉亮,我看见黄小(黄某甲)站在我家门口,一只手提挖煤的“啄米”,一只手拿刀,他要我和彭某丙一起去帮他找出走的女朋友,我们不愿意,他就持刀先杀了彭某丙胸部几刀,又将彭某丙的身体翻过来在后背连续杀了十一、二刀,彭某丙就没有动了。我害怕就不停地叫爸爸,黄小就用刀杀我嘴巴、手部和左侧颈,并将我身体拉来趴在床上刺我背部,其中一刀刺到了骨头上将刀刺弯了。我装死后,黄小以为我和彭某丙都死了,就关灯离开了现场。黄小走后,我慢慢地爬下床、爬出门,连滚带爬的到下面我伯婆家门前求救,因为声音很小,我伯婆没有听见,过了一阵,有一个人来伯婆家买酒喝 ,伯婆开窗后,我看见那人不是黄小,就向他求救,拉他的裤脚,那人看见我后就对伯婆说:“这里有个小娃娃”,伯婆从窗子伸头出来看是我,就叫那人把我抱起从窗子递给伯婆。伯婆就叫那人赶快去叫我爸爸,然后把窗子关好,问我是怎么回事,我说:“被黄小杀的”,伯婆又问:“你三姐呢?”我说:“被黄小杀死了”。(2)黄小当时30岁左右,瘦瘦的个子,鼻子和脸都是尖尖的,瓜子脸,眼睛和普通人不一样。我现在看见他还能认出来。(3)那把刀是一把铁质的刀,刀长约20厘米左右,刀刃宽2至3厘米,刀柄上有一个铁质圆圈,圆圈的直径有2至3厘米。黄小每天都把他那个叫什么容的锁在家里。

5、证人彭某甲证言。(1)2001年6月,我在下银煤矿上班期间,与黄小(黄某甲)发生矛盾,他宣称要喊人来打我,我就离开下银煤矿到旁边的平东煤矿上班。一个月后,黄小搬到我隔壁租住,并带了一个叫小容的女孩。当时我外侄周某某经常在我家中进出。周仁健接触小容后就看上小容了。黄小知道后就打小容,并把她关在家里。某日周仁健对我说想把小容喊走。第二天周某某就离开了我家。第三天下午听女儿彭某丙、彭某乙说小容走了。黄小怀疑是我将小容拐走了,就对别人说,他找不到小容的话,就要杀我的女儿。三天后(2001年12月27日)我改上晚班,意识到黄小可能要害我两个女儿,离开时就用明锁将门锁住。凌晨一时许,我在煤矿听姓穆的人对我说女儿被人杀死了。立即跑回家中,见女儿彭某丙已经死在床上。我又到罗某某家寻找彭某乙,看见她披着棉衣在炉子边靠起,我就找人报警并送彭某乙去医院抢救。彭某乙在医院清醒后讲,黄小当晚撬门进屋后,想哄她和彭某丙出去,但她们均不愿意,黄小将彭某丙杀死后又杀彭某乙。(2)黄小身高一米六左右,一对大眼睛常往上斜视,尖脸,头发不长,鹰钩鼻,高鼻梁,他是綦江县打通镇的人,他哥哥叫黄昌玉,曾经在打通街上肉市场租过两年房子住,他是2001年8月份来温水的。(3)2001年,我在温水煤矿打工期间不认识叫“孙娃”的人,根本就没有“孙娃”这个人。

6、证人罗某某证言。(1)2001年12月28日凌晨,皮某某到我店里买酒,我开窗开灯,便看见彭某甲的女儿彭某乙满身是血在窗门外边爬起,彭某乙讲她是被黄小(黄某甲)杀的,彭某丙被黄小杀死在床上了,是用“啄米”杀的。(2)黄小搬到我家后边与彭某甲挨着住时带了一个媳妇叫张容,长期把张容锁在屋里,不准她外出,并经常殴打她。2001年12月26日张容外出了,黄小就怀疑是彭某甲喊走的,便报复杀了他的两个女儿。

7、证人皮某某证言。2001年冬天,我在温水平东煤矿上班,某晚我到罗某某的小卖部买酒,看见小卖部的窗子下有一个满脸是血的6、7岁的小姑娘在哭,但声音很小。罗某某将灯打开后,认出是彭某甲的四女儿。罗某某忙出来将小姑娘抱进屋,并叫我快去找彭某甲。

8、证人何某某证言。2001年,我在下银煤厂当班长时,就认识黄小(黄某甲),黄小租住罗某某的房子,与彭某甲及彭的三个女儿、外侄是邻居。黄小搬过去没几天媳妇就被人拐跑了。2001年12月27日晚12时许,黄小说我将他媳妇喊走了,摸出匕首准备杀我,经我解释后,他才没有杀我。他说怀疑是彭某甲和他的外侄合谋将他媳妇拐走,要把彭某甲整死。第二天上午,我就得知黄小将彭某甲的姑娘彭某丙杀死了。

9、证人穆某甲证言。2001年12月27日12时许,我在下营煤矿值班室听黄小(黄某甲)讲他媳妇跑了,怀疑是彭某甲所为,并说要杀彭某甲及孩子,当时宋洪专、穆向贤、袁中祥、何某某等人还劝了黄小一阵。

10、证人穆某乙证言。(1)2001年12月28日1时许,黄小(黄某甲)在我平东煤矿住房门前站了一分钟左右就走了。约一小时后,皮某某来讲彭某甲的娃儿被杀了。我就一边报案,一边去现场。到现场后看见死者被彭某甲抱来放在地下睡起,另一个一脸都是血,我赶忙救人并叫其他工友报警。(2)当时公安机关来了解情况后,分成两帮行动,一帮到平东煤矿,我和另一帮到了重庆石壕、打通,黄小的老家查找黄小,经石壕、打通两个派出所的公安人员调查、核实,才确定黄小的真实名字叫黄某甲,我们确定黄小是黄某甲后,我和另外三个公安在黄小的老家和松澡矿务局蹲守,守了4天4晚没守到,我们才回来的。(3)当时在平东、下银煤矿没有叫“孙娃”的人。

11、证人陈某某证言。(1)2001年3月,我在石壕镇白岩厂矿卖菜时被黄某甲强行带到其家中同居,当时我骗黄某甲说我叫张小容,期间我丈夫来找过我,还被黄某甲砍伤了。后来他又将我带至习水县温水镇一煤厂,与一姓彭的家是邻居。期间认识了彭的侄儿周某某,我告诉周某某我是被黄某甲强行带来的。后来因黄某甲害怕我逃跑,每次去上班就将我锁在家里。有一天早上,黄某甲去煤厂上班后,我就逃出来,在温水街上碰到周某某叫他救我,他就把我带到重庆。两三天后,姓彭的就给周仁健打电话说,我走后,黄某甲怀疑是他和他侄儿周某某将我喊走了,就把彭的两个女儿杀了。(2)黄某甲还有两个名字,一个是黄权,另外一个是黄小,黄某甲老家是石壕镇罗李村,他有个哥哥叫黄某财,家住打通四合院,黄某甲把我带到他家去时,黄某财在打通菜市上烧肉。

12、证人周某某证言。2001年冬,我和舅舅彭某甲一同在煤矿挖煤,在此期间经常到彭某甲家吃饭、玩耍。了解到张小容是被姓黄的骗来的,并长期将张小容锁在房内,张小容不同意和姓黄的一起生活。在彭某甲的安排下,我悄悄带着张小容离开了习水回到重庆。后来得知张小容真名叫陈某某。

13、证人黄某乙证言。我兄弟叫黄某甲,他大约在90年左右因犯罪在四川雷马屏服刑,服刑回来后,我很少见到他。后来,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贵州公安和我们石壕派出所的民警来我家找我问我兄弟黄某甲的情况,我当时问石壕派出所有什么事,派出所的告诉我说我兄弟黄某甲在贵州习水县温水杀人了,从那一直到现在,我从来没有见过我兄弟黄某甲。我和我兄弟黄某甲的相貌完全不相似。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习水县温水镇新建村胜利组罗某某住宅,相距150米为平东煤矿。中心现场位于现场南侧第一间房。室内靠南墙有两张木质单人床,紧靠南西墙的床上挂有蚊帐,床单上有大量点状血迹(照相固定),同向摆放的另一木质单人床床单上有大量喷溅血迹(照相固定),床上的衣裤下发现一把自制铁质匕首、胶把钳一把(均照相固定,并提取)。两床相距10cm,两床间地上有40×30cm的木柄“铁啄米”(采煤工具,照相固定,并提取原物)。距西墙30cm,北墙10cm地上,头西脚东仰卧着一具幼女尸。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经陈某某辨认,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黄某甲;(2)经王某某辨认,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黄小(黄某甲);(3)经证人罗某某、何某某辨认,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黄小(黄某甲)。(4)经穆某乙辨认,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黄小(黄某甲)。(5)公安机关组织黄某甲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因中心现场房屋已被拆走,黄某甲说没来过这,过去的事你们不用管了,因此辨认无法进行。

16、习公刑技法尸鉴字【2001】22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经检验,彭某丙胸、背部及或上肢见多处创口,有一创口进入胸腔,创口创角锐,创缘整齐,且上衣血染(上衣相应部位见刺创口);经分析,认为彭某丙系被一宽3.5cm左右的尖刀刺伤后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为死者彭某丙系被他人用尖刀刺伤后失血性休克死亡。

17、习公刑鉴法临字【2014】005号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王某某(即彭某乙)身上所受轻伤三处、轻微伤一处。

18、黄某甲的劳改犯人指纹卡,鉴定委托书及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证明:调取四川省雷马屏监狱犯罪嫌疑人黄召锡的指纹卡(复印件)上右手拇指指纹与2013年6月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甲时捺的指纹卡(复印件)上右手拇指指纹系同一人所遗留。

19、彭某乙病历。证明:彭某乙于2001年12月28日受伤后在温水镇卫生院治疗。

20、刑事照片。证明:(1)黄某财及黄某甲住宅外观情况;(2)黄某甲劳改时期相貌及2013年被抓获时候的相貌;(3)黄某甲三哥黄某乙的相貌。

21、黄某财、黄某平、黄某乙的户籍信息。证明附有照片的黄某甲三位哥哥黄某财、黄某平、黄某乙的相关户籍信息情况。

2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石壕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黄某甲的档案材料。证明从石壕派出所调取黄某甲在2000年将陈某某带回家中,并伤害前来寻找的李学维并致其轻微伤的相关档案材料。

23、协查犯罪记录函及相关文书、释放证明。习水县公安局于2004年9月16日向四川省凉山州雷马屏监狱狱政管理科发出协查函,查询被告人黄某甲基本信息,该科于2004年9月17日将黄某甲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寄往习水县公安局,上述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2月27日被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服刑期间因受记功、表扬等先后两次获减刑,于1998年10月20日减刑释放。

24、被告人黄某甲及被害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生于 1973年5月27日。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王某某,曾用名彭某乙,1994年11月7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甲以未杀死彭某丙和杀伤彭某乙为由对前述证据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前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黄某甲持刀杀死彭某丙和杀伤彭某乙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当庭出示了二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了二原告人的出生户籍情况及其具备原告人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人黄某甲以未实施杀人行为为由提出异议。鉴于前述证据系有权机关依法颁发,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泄愤报复即持刀刺杀无辜幼童,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所持“本案的起因是黄某甲的女朋友陈某某被彭某甲的外侄周某某带走,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等辩护意见。经查,黄某甲仅因无端猜测即残杀无辜幼童,被害人无过错,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持“黄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可,请法院酌情考虑”等辩护意见。经查,黄某甲虽在侦查阶段供认了杀死、杀伤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庭审中全面翻供拒不认罪,故该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黄某甲此前犯抢劫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不应以累犯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系累犯不当,本院不予确认。同时,黄某甲无端残杀无辜幼童十数刀,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后果极其严重,且人身危险性极大,故应依法严惩。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属精神损失的范畴,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均不应支持;所主张的丧葬费、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酌情支持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黄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王某某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代理审判员  张恒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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