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刚因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7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芬。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研。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伟,女,系田某研之母。

四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喻随彬、宋爱勇,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永刚,绰号王老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施登俊、陈娟,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 [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明、马某芬、张某某伟、田某研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刚及其辩护人施登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明、马某芬、张某某伟及其代理人喻随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永刚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遵义市十五中附近(小地名食品站)的一民房外因赌博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被害人田某某闻讯过来帮忙,王永刚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将田某某刺伤,后王永刚与韩某某继续抓扯,韩某某也被王永刚刺伤。田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韩某某所受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永刚在案发后到新蒲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永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明、马某芬、张某某伟、田某研的诉讼请求:1、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永刚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王永刚赔偿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37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328.88元(其中田某研生活费122037.12元,胎儿生活费137291.76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交通费2300元,共计836326.08元。

被告人王永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没有杀害田某某的故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永刚没有杀害田某某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受害方存在重大过错,王永刚属于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请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刚因赌博输钱在外借了几万元现金。2015年1月28日上午,王永刚接到叫其还钱的电话,电话称如不还钱,就封店。王永刚认为他们打假牌,输掉的钱都是被骗去的,心中越想越气,于是在红花岗区春天堡一个摊子上买了刀具带在身上。当日下午3时左右,王永刚带了两千元钱到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遵义市十五中附近(小地名食品站)一民房内与被害人韩某某、田某某等人赌钱。被告人王永刚输钱之后,与被害人韩某某在房屋外发生纠纷并相互抓扯。被害人田某某闻讯过来帮忙,王永刚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刺杀田某某左胸部,接着又乱刺一刀,刺中田某某左腋前侧。之后,王永刚与韩某某继续抓扯,将韩某某刺伤后离开现场。田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田某某系生前被锐器刺破心脏导致心包腔积血、心包填塞死亡;韩某某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永刚在案发后到新蒲新区礼仪坝源丰驾校三叉路口巡逻警车上说明情况,经巡逻人员送往新蒲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永刚于2015年1月28日18时投案,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

2、被告人王永刚的供述。(1)大家都称呼我“王老七”。今天(2015年1月28日)早上九点过钟,我在家里面拿了两千元钱,坐车到遵义任家坳菜市去买菜,下车后在春天堡一个小摊子上买了一把杀鱼的刀。不一会,韩某某的兄弟打电话叫我还钱,说没有本钱先拿利息钱给他,我没有说什么就把电话挂了,挂完电话后,我想着他们骗了我的钱,又来逼我,越想越气,然后又在春天堡一个摊子上买了一把跳刀,并在春天堡那里不停的蹲着、站着。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韩某某的兄弟又打电话来,说如果我今天不还钱就要去封我的店,叫我后果自负,我求他有什么事好好的说,叫他不要封我的店,可他不听就把电话挂了。之后我就在春天堡停车场坐车回新蒲,到后就直接去了十五中附近地名叫食品站那里的一个赌场,当时赌场内有很多人在赌钱,很热闹,我就在旁边看,看了几分钟,韩某某喊我参加了赌钱,我把自己带的两千元钱输完后,韩某某又叫他的兄弟借了七千元给我,我付了350元的利息后,又全部输完了。之后我就在旁边看,看见韩某某准备换我们开始赌博时用的骰子,我就赶紧去把骰子抓到手里,对赌钱的人说骰子是假的,赌钱的人就全部站起来了。我便从赌场的后门往外走,走到前门时韩某某就追上来问我是什么意思。我说我哥王灿和他是这么好的关系,我输了六万六的现金我不要了,若我把骰子还给他,欠他们的账能不能一笔勾销,韩某某说不行,就来抢骰子,我把骰子拿着不给,我们就抓扯起了,我听见田大棒(田某某)从我后面追来了,边追还边骂我是不是想死,上来就打了我后脑勺几拳,我就转身从我的前腰部把刀摸出来,用右手拿刀对着田大棒杀了一刀,然后我听见有人骂我拿刀,又再次朝田大棒方向杀了一刀,第一刀杀到了田大棒,第二刀杀没有杀到我不清楚。我杀田大棒的时候韩某某在我背后打我,我就拿着刀转身过来和韩某某抓扯起来了,之后赌钱的人就把我们拉开了。我就往派出所方向走,然后坐车到礼仪坝下车后往遵义方向走,把刀甩在礼仪坝前面那个沙场里,走到板山水库后我就坐在水库边,当时我想死,之后我接到了四哥王灿和新蒲派出所陈所长的电话,他们劝我自首,我想到他们说的话是对的,又返回去把刀找到,走路到礼仪坝看见有一个警车,我就上车说我在新蒲杀死人了,来自首,于是他们开车把我送到了新蒲派出所。(2)2015年1月28日上午,我在春天堡地摊上一共买了两把刀,我怕韩某某和他的兄弟打我,买刀用来防身的。一把是花十五元钱买的杀鱼的刀,我就是用这把刀杀的田大棒,像一把匕首,刀总长大约30公分,刀把是木把,刀把上有三颗螺丝钉,刀刃大约有4公分宽,是把单刃不锈钢的刀。另一把是花三十元钱买的跳刀,刀打开后大约有50公分长,铁把,刀刃大约4公分宽,刀是白色的,因为抓扯之后,现场人很多,我不晓得这把刀最后到什么地方了。

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1)2015年1月28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到新蒲食品站看有人赌钱没有,到时见李三、田大棒(田某某)等人已经在那里赌钱了,我也参与赌钱。过了一会,王老七(王永刚)也到赌场参与赌钱,我们一起赌了一段时间,大约下午三点三十分左右,王老七说跟我谈事情,就把我喊到赌钱的房子外边,他让我借钱给他,我说没钱,让他跟他哥借钱。这时,田大棒也向我们说话地方走来,边走边叫王老七,王老七就从身上抽出把刀朝田大棒杀去,我见田大棒胸部有血就退到说话地方路下边的土地,拦住王老七叫他有事好好谈,不要乱来,在拉的过程中不知道怎么的,我的右腿上也受了伤,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劝王老七,我就打电话让我哥韩东送我去医院了。(2)我们当时是在田大棒的麻将馆摇骰子赌钱,田大棒在抽头子,上了200元抽10元的头子,最多抽20元,王老七那天可能输了两千左右。(3)我只看到王老七拿着一把刀,杀了田大棒一刀,刀好像是把单刃刀,估计有30公分长,4公分宽,银色的尖刀。

4、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在2015年1月28日下午两点过的时候去田大棒(田某某)开的麻将馆耍,看到田大棒、王老七(王永刚)、张某某、蒋老二、李三、韩某某,还有几个老头在那里丢骰子耍。大约过了半个小时,看见王老七进来喊韩某某出去,要跟韩某某说事情,约五分钟后,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而且声音比较大,我和屋里面的人就一起出去看,看到田大棒捂着胸口说:“快送我去医院,糟了,糟了”。同时我看见王老七手上拿着两把刀,长的大约有一尺五,都是直刀。韩某某在王老七的旁边拉着王老七,不知道他们两个在说着些什么,我只听见王老七说:“我不想活了!”。大约下午四点过钟,听张某某说田大棒已经死了。

5、证人曹某某证言。案发处的房子是我和我哥曹廷义的,是我妈张吉会租给一个姓田的男子的。2015年1月28日,我听说街上的王老七(王永刚)把租我家房子的那个姓田的人杀了。

6、证人朱某某证言。2015年1月28日中午十二点左右,我到田大棒(田某某)开的麻将馆时就只有四五个老头在麻将馆里丢骰子耍。我刚一进门,田大棒也跟着进来,韩某某、刘某某、蒋老二也陆陆续续的进来了。之后,我们就一起丢骰子耍。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王老七(王永刚)就来了,也和我们丢骰子,王老七输钱了,马起脸,一点笑容也没有。后来我看到王老七将韩某某叫了出去,约10分钟左右,田大棒也跟着出去了。之后,就听到外面吵闹起来,声音有些大,我们就出去看,我到门外转角的地方就看到了一滩血,听旁边的人说田大棒被王老七杀伤已经将他扶出去,准备送医院了。在门外的一片土里面我就看到王老七手里拿了一把长约二十几厘米的尖刀,宽大约有四到五公分,因为我听说他杀人了,我没敢走近,之后我看到王老七顺着田土离开了。

7、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1月28日中午,我到田大棒(田某某)在食品站租的房子那里参与摇骰子,参与的有韩某某、王老七(王永刚)、蒋老二、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田大棒等十来人,王老七可能输了一千多,后来不晓得谁说外面在扯皮,我就出门去看,看到王老七在房子下边的土里,手里还拿着把刀,刀看起来有20厘米长,韩某某站在王老七旁边拉着王老七,当时我害怕就离开了。

8、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1月28日15时许,我到新蒲我表哥田某某开的麻将馆,看到田某某、韩某某、王老七(王永刚)、刘某某等人在赌骰子。过了一会,见王老七叫韩某某出去,韩某某跟着出去约两、三分钟,我听见麻将馆外有吼叫声,声音很大,我同蒋映就走出了麻将馆,到了小巷子内,看到田某某站在巷子旁边的田地里用手捂着胸口,捂着的地方一直在流血,并对我说:“我着他(指王老七)杀了,赶快送我到医院”,而王老七当时就站在田某某旁边,两人相距六十厘米左右,王老七右手下垂拿着一把长约30厘米的银白色满刺折叠刀,左手下垂也拿着一件物品。韩某某也站在王老七、田某某不远处,但具体站在什么位置,身体是否受伤我没有太仔细去看。当时我看到田某某胸口处一直在流血就十分担心和慌张,就叫蒋映和我一起送田某某到医院救治。我们在新中路路口处拦了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将田某某送往新蒲镇卫生院,医生看后让我们马上送医学院,我们立即通知家人赶到后,坐救护车一起送往医学院。在途中我还接到韩某某打电话来询问田某某受伤的情况,说他也被整到了,也要来医学院。到了医学院急诊科,医生对说田某某的呼吸很微弱并立即进行了抢救,没过多久就有警察来医学院了解情况,随后韩某某也被送到了医学院救治。一个多小时后,医生告诉我们田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了。

9、证人姚某某证言。我是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特巡警大队六中队特巡队员,2015年1月28日下午,我和王某某、罗某某、赵鹏、费左雨5名特巡队员在新蒲镇礼仪坝巡逻,我们的车当时停在礼仪坝源丰驾校三叉路口。18时30分左右,一名穿着棕色皮夹克的中年男子打开我们的巡逻车,说他杀人了来自首,自称王永刚,让我们送他去新蒲派出所。途中,该男子一直在打电话,第一个电话大概内容是让对方不要骚扰他家人,他已经离婚了。第二个电话他自称是打给新蒲派出所陈教导,电话拨通后他说他来自首,后面又把电话拿给罗某某队长,罗队长就说陈教导说把这个人送到新蒲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我们将人移交给了刑侦大队和派出所民警。

10、证人罗某某证言。我是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特巡警大队六中队副中队长,2015年1月28日下午,我和姚某某、王某某、赵鹏、费左雨5名特巡队员在新蒲镇礼仪坝巡逻,一名穿着棕色皮夹克的中年男子打开我们停在源丰驾校三叉路口附近的巡逻车,说他杀了人来自首,并让我们将他送到派出所。当时我看了下时间是18时25分,自称叫王永刚。途中,这名男子一直在打电话,第一个电话大概内容是让对方不要骚扰他家人,第二个自称是打给新蒲派出所陈教导,电话拨通后他说他来自首,后面又让我接电话,我确认对方确实是陈教导,陈教导叫我们把人送到新蒲派出所。

11、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在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特巡警大队工作,2015年1月28日下午6点过钟,我和同事们在新蒲镇礼仪坝三叉路口附近巡逻,突然有一名男子把我们的巡逻车门打开了,说他杀人了要自首,并喊我们送他去新蒲派出所。后我们将这个男子移交给刑侦大队和派出所的民警。

12、证人尹某某证言。2015年1月28日上午,有一个戴眼镜的四十多岁的男子来我店里以15块钱买了一把杀鱼刀,说他在新蒲卖鱼。那是一把手柄是木的单刃的直把刀,刀把上有三颗铆钉,刀上面写有屠宰刀三个字。

13、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现场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新中路,中心现场位于新中路食品站旧址北侧的小路(该小路为水泥沙石路,宽200cm),小路呈东西走向,西起新中路,东至张吉会家房子。小路北侧偏西为黄三家房子,北侧偏东为田土,西侧为新中路,小路路口西侧与新中路相隔为杨子国家住房,南侧为食品站旧址。张吉会家住宅为红色砖瓦,房顶为石棉瓦,房屋北墙开有一门,该门通向一过道,该过道为南北走向,在过道东墙居中处开有一门,该门通向田某某租住张吉会家住房。田某某租住房屋依次由北向南为三间房屋,北侧房间西北处放有一台麻将机,麻将机四周放有数根塑料凳子。

1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现场用棉签转移提取可疑血迹8份,带血塑料袋1个,带血一次性饭盒碎片1份,白色骰子1颗。

1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永刚处扣押不锈钢材质的直把单刃刀1把,白色骰子3颗。

16、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刑)鉴(DNA)字【2015】05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标记为14Z号和14Y号检材的王永刚左、右指甲检出STR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王永刚所留;(2)送检的标记为1、2、4、5、8、9号检材的现场提取地面上的血迹、10号检材的现场提取的一次性饭盒上血迹、15号检材的王永刚棕色皮衣右袖口处血迹、18Z号和18Y号检材的田某某左、右指甲缝擦拭拭子、19号检材的田某某左手背血迹、20号检材的田某某左手掌血迹、21号检材的田某某右手背血迹、22号检材的田某某右手掌血迹、25A、25B、25C、25D号检材的带血迹尖刀的有字面刀刃下段、中段、刀刃尖端、无字面中段的棉签擦拭物上、26A号和26B号检材的带血迹尖刀包裹纸上红色斑迹处检出STR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田某某所留;(3)送检的标记为12号检材的王永刚左腕关节内侧血迹、16号检材的王永刚花色T恤左袖口处血迹检出STR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韩某某所留;(4)送检的标记为25E、25F号检材的带血迹尖刀的两面斑迹处棉签擦拭物上检出混合STR分型,王永刚与田某某的基因型可从中找到来源。

17、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刑)鉴(DNA)字【2015】41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在排除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田某明、马某芬是田某某的生物学父母。

18、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司)检(理化)字【2015】30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1)送检的LH-2015-0030-J001号检材的田某某心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2)送检的LH-2015-0030-J002号检材的田某某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毒鼠强成分。

19、遵义市新蒲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新)公(刑)鉴(法病)字【2015】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明对死者田某某尸体进行检验的情况。死者左乳房内下方3.5cm处见长约3.5cm创口,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左高右低、左钝右锐,深及胸腔。右锁骨下方见医院抢救痕迹。右上臂中段前侧见二处皮肤擦挫伤,大小分别约(由外多内)1.3cm×0.2cm、1.1cm×0.2cm;左腋前侧见长约4.7cm创口,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左高右低、左钝右锐,深约5cm;左大腿上段背外侧见长约3.0cm皮肤擦挫伤。解剖见左胸第6-7肋间至第7肋骨见长约2.6cm创口,第7肋骨上部断裂,左侧胸腔积血约450ml,并见少量血凝块,心包尖部见长约1.6cm创口,心包腔内见大量血凝块,量约150g,心尖部见长约1.6cm创口,深及心腔内。死者田某某系生前被锐器刺破心脏导致心包腔积血、心包填塞死亡。

20、遵义市新蒲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新)公(刑)鉴(法临)字【2015】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韩某某右大腿上段所受刀刺伤属轻微伤。

21、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侦查人员对王永刚全身检查,发现王永刚身体右侧后腰部有一道长2.5厘米的划痕,其余各处无伤痕及其他痕迹。

22、辨认笔录及照片。(1)经王永刚辨认,辨认出被害人田某某;(2)经王永刚辨认,辨认出被害人韩某某;(3)经王永刚辨认,辨认出位于任家坳菜市附近其购买第一把和第二把刀的地点;(4)经王永刚辨认,辨认出其杀害被害人田某某的地点和赌博的地点以及作案后丢弃刀具及捡回刀具的地点;(5)经王永刚辨认,辨认出其杀害田某某所用刀具;(6)经刘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永刚;(7)经朱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永刚;(8)经李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永刚;(9)经尹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永刚系买刀男子;(10)经尹某某辨认,辨认出其卖给被告人王永刚的刀具。

2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永刚出生于1970年2月18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田某某、韩某某分别出生于1985年1月25日和1968年12月17日。

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和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永刚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均不持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永刚持刀刺杀田某某及韩某某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各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被害人的关系,其具备原告人主体资格。

2、张某某伟的门诊病历及B超材料。证明庭审时被害人田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伟已怀孕七个多月,有尚未出生的胎儿。

3、新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田某明土地、房屋因开发建设现已征用或拆迁。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永刚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刚因赌博输钱且被追债后便怀疑他人打假牌心怀不满,准备刀具。纠纷发生后,被告人王永刚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朝被害人田某某左胸刺杀,致第七肋骨断裂,进入胸腔,杀破心脏,接着又向左腋前侧刺杀一刀,造成被害人死亡。从被告人王永刚事前准备刀具、刺杀部位、刺杀力度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和手段看,属于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予以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及辩护人所持“受害方有重大过错,王永刚属于防卫过当”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永刚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王永刚具有自首情节,请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永刚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明、马某芬、张某某伟、田某研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属精神损失的范畴,依法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田某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3733元;交通费支持2300元;田某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22037.12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胎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由于胎儿还未出生,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暂不予支持,但可在胎儿出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上述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48070.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永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明、马某芬、张某某伟、田某研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070.1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明、马某芬、张某某伟、田某研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秋屏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代理审判员  张恒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晏瑶海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