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沿诗乡大道从绥阳县公安局往唯中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洋川镇诗乡大道城乡建设局门前路段时,撞上同向前方由杨某某驾驶的×××号小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224.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学毒化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 吹气式酒精检验结果,电动车速度测试记录及照片、电动车称重记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甲敏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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