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男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从绥阳县城沿机场路往新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郑场镇凤凰村宋青堡路段时,撞上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家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万元,已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淳某甲、王某某、淳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死者家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某某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甲敏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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