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中华、冯树锋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2:27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中华,男。

被告人冯树锋,男。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华、冯树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华、冯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中华与冯树锋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桐梓县娄山关镇玉龙花园,盗窃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黑白相间的“南爵”牌二轮摩托车。当日20时许,二被告人在桐梓县城“强力火锅”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唐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李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42元。

2、2015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中华与冯树锋乘车来到凤冈县有机食品城附近的“茶天下”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然后来到龙泉镇东环路“国福鱼府”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橘黄色“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刘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54元,王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08元。

3、2015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冯树锋与刘中华乘车来到凤冈县城望湖小区,盗窃被害人付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然后来到龙泉镇嘉兴丽园小区,盗窃詹某某的一辆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付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30元,詹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7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付某、詹某某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中华、冯树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中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树锋系假释期间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中华与被告人冯树锋共谋实施盗窃摩托车后,遂准备小刀、扳手、套筒、铁钉、冲击头等作案工具,然后自驾二轮摩托车或乘车至桐梓县城、凤冈县城盗窃摩托车6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1,72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中华与被告人冯树锋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从遵义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前往桐梓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逛至桐梓县娄山关镇玉龙花园小区内时,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黑白相间的“南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20时许,二被告人又窜至桐梓县城“强力火锅”店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驾驶所盗车辆返回遵义,将其藏匿在红花岗区银杉小区地下停车场内。

2、2015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刘中华与被告人冯树锋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从遵义乘车来到凤冈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4时许,二被告人逛至凤冈县龙泉镇有机食品城附近的“茶天下”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窜至龙泉镇东环路“国福鱼府”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橘黄色“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驾驶所盗车辆返回遵义,将其藏匿在红花岗区银杉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同年10月17日9时许,二被告人又从遵义乘车来到凤冈县城,先后在龙泉镇“望湖小区”和“嘉兴丽园”小区将被害人付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詹某某的一辆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驾驶所盗车辆返回遵义,在红花岗区银杉小区地下停车场藏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被害人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付某、詹某某被盗摩托车予以了扣押。经鉴定,唐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为4,320元,李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为5,742元,刘某某的摩托车价值7,754元,王某某的摩托车价值8,708元,付某的摩托车价值8,030元,詹某某的摩托车价值7,175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购车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停车收费单、停车卡,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工具、视听资料,(2012)汇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09)遵市法刑二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书,(2010)桐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2015)遵刑执字第238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华、冯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72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中华与冯树锋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较短时间内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中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盗大部分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冯树锋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害人未追回的损失,责令二被告人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刑执字第238号对罪犯冯树锋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刘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中华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冯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原判未执行刑期一年十个月零十七日、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树锋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42元。

五、二被告人犯罪使用的工具小刀1把、扳手1把、套筒1个、铁钉2颗、停车卡1张、摩托车钥匙2把、冲击头5个、单肩布包1个、口罩5个、头盔2个、手套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荣波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二 〇 一 六 年 四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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