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文,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传强,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与杨某乙、陈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共同出资300万元合伙在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X社区XX广场对面XXXX内开设了“XXX动漫城”(以下简称动漫城),杨某某入股20﹪,王某某入股16﹪。该动漫城的经营管理由陈某某负责,黄建(已判决)协助,其他股东只出资并参与分红,不参与管理。后杨某乙等人前往广东省番禺市购买了游戏机和赌博机,2013年10月底,动漫城开始营业,一直正常经营游戏机和非法经营赌博机,收取的款项则存入以王某某为户名的仁怀市农村信用社(现为仁怀市茅台农商银行)账户中,需要支取款项时由王某某办理。2014年1月22日该动漫城被查处,公安机关扣押了电子游戏机共26部,经鉴定均为赌博机型,能够独立提供84人参与赌博活动,认定为84台赌博机。动漫城经营期间,各股东分配盈利款共200万元(杨某某、王某某二人的非法所得已退出并在另案判决中没收)。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到遵义市公安局自首,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到仁怀市公安局自首。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银行存款清单及存储业务凭证、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仁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为谋取暴利,以开设动漫城为幌子,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查明二被告人设置的赌博机达84台,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量的六倍,按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处刑罚,但鉴于二人在案发后如实坦白罪行,庭审中认罪,加之其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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