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2:27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2015年4月1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被害人赵仕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到凤冈县水河村新俸组黄某某1家,遇见正在那里谈工作的水河村委会主任赵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后被告人黄某某持砖头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头部砸伤,赵某某被砸后倒地时左手亦受伤。经凤冈县人民医院诊断,赵某某所受损伤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前颅窝底骨折;3、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经凤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赵某某头部、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21,261元。在审理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黄某某1、王贤、黄某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医疗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因琐事引发,被害人对矛盾引发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荣波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谢 兵

二〇一六 年 三 月 三 十日     

书 记 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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