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2:27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7月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仁怀市XX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昊混泥土公司)担任销售员,负责代收所销售的货款。2014年1月,王某某先后收取该公司销售给仁怀市XX酒业和仁怀市XX酒厂的混泥土货款共计170700元。2015年1月26日,江昊混泥土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2月22日,王某某与该公司对账折抵部分款项后,尚欠货款123695元。同日,被告人之妻罗某某将所欠货款全部退还,得到了被害公司的谅解。

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仁怀市江昊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2月17日交款8000元,对账时的欠款金额应为115695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发放单、供货及送货清单、收款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其亲属已归还其所挪用的全部资金,取得了被害公司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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