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焰贩卖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2:27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焰(曾用名陈静),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现住凤冈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字〔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陈焰请朱某丁到凤冈县城购买约30克冰毒存放在自己家中,用于自己与朱某丁、朱某丁、王某某、朱某丁等人共同吸食,通过打牌抽钱方式收回本钱。2015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陈焰家中冰箱内查获了吸食剩下的冰毒嫌疑物三包,经称量重24.74 克。经鉴定,从陈焰家中扣押的冰毒嫌疑物均检查出甲基苯胺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陈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以贩养吸吸毒人员,为相对固定人员提供毒品,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解购买的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和一起打牌的人吸食,不是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焰系吸毒人员。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陈焰出资人民币2700元委托朱某丁为其购买约30克冰毒存放于自己家中,供自己与朱某丁、朱某丁、王某某、朱某丁等人吸食。其后,陈焰与朱某丁、朱某丁、王某某、朱某丁等人经常聚集在朱某丁家中打牌,每次抽取100至300钱给陈焰,由其按提取毒资数额提供零包毒品给大家吸食。2015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陈焰家中冰箱内查获吸食后剩下的冰毒嫌疑物三包,经称量净重为24.74 克。后经遵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焰家中扣押的冰毒嫌疑物均检查出甲基苯胺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供庭审质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凤冈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2日在办理朱某丁、王某某等人吸毒案时发现陈焰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因此,决定对陈焰予以立案侦查。

2.被告人陈焰的供述,供认其从2015年1月份开始吸食冰毒。2015年6月份,拿2800元钱(含100元油费)给朱某丁请他帮忙从凤冈县城购买了约30克冰毒存放于家中。后其经常与朱某丁、朱某丁、王某某、朱某丁一起在朱某丁家打牌,在打牌过程中,每次为其抽100至300元钱,于是便拿出零包的冰毒给大家一起吸食,一共有五、六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还剩下24.74克冰毒。在此之前,叫朱某丁为其购买过两次毒品,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

3.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5月份,其与朱某丁、朱某丁、陈焰、王某某等人在朱某丁租赁的房屋内吸食过五、六次冰毒,每次都是通过电话联系陈某某购买300元钱的,让出租车驾驶员从凤冈送过来。6月份,陈焰拿了4000元钱请其到凤冈县帮忙购买了50克冰毒,后坐朱某丁驾驶的面包车回新建,将毒品拿给了陈焰。后来,其与朱某丁、朱某丁、王某某、陈焰吸食的冰毒都是陈焰提供,几个人打牌抽的钱拿给陈焰,她就拿出几包零包的冰毒来大家一起吸食。7月22日早上,王某某拿了300元钱给其到陈焰的住处买冰毒,后在朱某丁租赁的房屋烤火间三人一起吸食。当日下午,其与陈焰、朱某丁、朱某丁、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4.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陈焰拿了3000元钱(2800元用于购买毒品,200元用于加油)叫其帮忙购买毒品。同年6月17日晚上,陈焰打电话叫其驾车将朱某丁从凤冈送回新建街上,朱某丁给陈焰带的毒品,但不清楚带了多少数量。

5.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从2015年6月份起,陈静、朱某丁、王某某、朱某丁等人多次在其住处吸食毒品,有两次是陈静提供的毒品。在打牌过程中,每次抽100至300元钱给提供毒品的人,拿出零包毒品给大家一起吸食。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4月份起开始吸食毒品。在朱某丁的租赁房屋内吸食过两次毒品,时间是2015年7月19日晚和7月22日早上。第一次与朱某丁、朱某丁、朱某丁、陈焰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的冰毒,打牌抽了200元钱给陈焰,她就从提包内拿出来的毒品;第二次是自己拿了100元钱给朱某丁去拿的冰毒来与朱某丁、朱某丁三人一起吸食的。

7.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与朱某丁、陈焰、朱某丁、王某某等人在朱某丁的住处吸食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5月份,第二次是7月初的一天,第三次是7月20日。有两次吸食的毒品是朱某丁提供,有一次是陈焰提供。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凤冈县新建镇新建街上被告人陈焰租赁的房屋内。

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焰租赁的房屋客厅的冰箱内搜出冰毒嫌疑物三包,经称量净重24.74克。

10.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4日送检的涉案毒品嫌疑物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尿液检测结论,证明经检测,陈焰、朱某丁、朱某丁等人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为安非他明呈阳性。

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焰的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焰因涉嫌毒品犯罪,于2015年7月22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规定,将其购买的含甲基苯胺成分的冰毒,以打牌抽钱收回毒资的方式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焰辩解“购买的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和一起打牌的人吸食,不是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焰将购买的冰毒以打牌抽钱的方式收回毒资的事实,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证人朱某丁、朱某丁、王某某等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能够相互印证。打牌抽钱收回毒资的交易方式,仍然符合贩卖毒品的特征。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本院为了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焰的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冰毒24.74 克,由收缴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卖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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