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6年2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田某某、王某某由仁怀市XX镇XXX村往XX街道方向行驶。同日中午12时30分,该车行驶至XX镇XXX村XX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唐某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王某某及×××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肖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3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开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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