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1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贵06-4XXXX号拖拉机(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由仁怀市XX镇XXX村XX组往XX镇XX街道方向行驶。同日13时许,该拖拉机行驶至XX镇XXX村XX组陈云江住宅路段时与行人鄢某某相接触后侧翻到公路坎下,造成被害人鄢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支付给被害方安埋费3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方赔偿了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其已赔偿了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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