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某,男。2015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 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罗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安某某因驾驶其自用的面包车载客进行营运,与绥阳镇中巴车售票员张某发生争执,张某遂将该情况告知中巴车驾驶员汪某,汪某便在绥阳镇大石村完小处将安某某的车拦下,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安某某便认为自己吃了亏,于是便回到家中拿了一把砍柴刀和一根木棒,在绥阳镇大石村下寨组的公路上拦住并逼停汪某驾驶的中巴车,并对汪某进行辱骂,然后用砍柴力将中巴车的挡风玻璃及左边的车门砍坏,接着又强行将中巴车的车钥匙扭断。
绥阳镇派出所所长王某某和协警吴某某接到汪某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见被告人安某某仍在辱骂并准备去拿刀,王某某口头劝说无效后,立即与吴某某对其进行控制。被告人安某某即用脚踢民警,致王某某双腿多发软组织伤,同时将王某某的警服扯坏、执法记录仪扔在地上。直到绥阳派出所其他民警赶到后才将其制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疾病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安某某因违法营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心生报复之念,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拦截、辱骂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当公安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理时,被告人不仅不听劝阻,反而采取暴力的方式殴打执行公务的民警,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其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采取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因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七二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荣波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广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