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2:27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2015年10月1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日15时许,袁某某伙同他人(身份待查)在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转盘茅台农商银行旁的公路边,扒窃被害人李某某价值3680元的苹果牌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生效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千六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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