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7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其余个人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龙县海子乡箐口村格屯组大乔地(又称戴家坟)处烧地渣,因天干风大,燃烧的树叶被风卷到邻近的安龙县戛挪林场山林,继而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戛挪国有林场砍伐迹地上长出的幼树和2013年新造林的杉苗。经安龙县林业局技术工程师鉴定:被烧毁的林地位于安龙县戛挪林场境内(小地名:格屯背后),被烧毁的林地共一个小班,面积110亩,烧毁幼树24420株,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地类为未成林造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杉木。过火面积原有的林木全部被烧毁,难以恢复。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对烧毁的林地进行了赔偿,并且补种上了树苗,请求法庭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龙县海子乡箐口村格屯组大乔地处烧地渣,因天干风大,燃烧的树叶被风卷到邻近的安龙县戛挪林场山林,继而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戛挪林场砍伐迹地上长出的幼树和2013年新造林的杉苗。经安龙县林业局技术工程师鉴定,被烧毁的安龙县戛挪林场内林地一个小班共110亩,烧毁幼树24420株;该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地类为未成林造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杉木;过火面积原有的林木全部被烧毁,难以恢复。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找本村村民帮忙灭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因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2015年12月18日,赵某某与该林场所有权人王某乙达成协议,由赵某某对被烧毁的林场进行杉木苗补种,赵某某种植完成后对该林地进行三年管护,并向王某乙缴纳了补种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王某乙对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后赵某某如约在被其烧毁的林地内补种了树苗。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安龙县森林公安局“关于赵某某补种安龙县戛挪国有林场树苗的情况说明”,林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朱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安龙县林业局森林火灾案件现场技术鉴定报告及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10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其与林木所有权人达成协议,在过火林地范围内补种了树木,并取得了所有权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赵某某所提“我对烧毁的林地进行了赔偿,并且补种上了树苗,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偏高,与赵某某的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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