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2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仁怀市XX南路X转盘路段与谭某某驾驶的巡逻00X号警车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对王某某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98/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明远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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