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焦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2015年10月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4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X社区“XXX大酒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冰毒晶体0.44克、冰毒片剂0.04克)给赵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9年1月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通话清单、生效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查获毒品0.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焦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处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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