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2:27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2月2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由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余某某从仁怀市XX城区XX街往XX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XX中路仁怀市X医院路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祝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祝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对祝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5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祝某某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明远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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