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2:27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9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原XXX路口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扒窃,窃得黑色钱包一个,包内有20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2.2015年9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X”小区门口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扒窃,窃得价值1656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

3.2015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XX”门口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扒窃,窃得价值804元的金立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其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伍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十元;赔偿给被害人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六百五十六元;赔偿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八百零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开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小竹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