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大昆,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贵州省仁怀市人。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文,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刘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9月25日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结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刘某乙及二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仁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仁怀市XX新城B08-X、BXX-4地块采用公开挂牌的方式进行出让后,由时任仁怀市国土资源局收储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冯某某负责两块地的具体出让工作。冯某某根据仁怀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拟定了仁国土告字(2011)第03号挂牌出让公告,该公告包含了“出让地块按现状出让”、“有意竞买者自行实地踏勘或者前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带队现场实地介绍”等内容。
2011年7月18日,冯某某将出让公告交给时任仁怀市国土资源局信息管理员的被告人刘某乙,由刘某乙负责在中国土地信息网上发布两块土地的出让信息。然而,刘某乙在发布信息的过程中,因粗心大意,未在认真核实出让公告原文的情况下,将土地出让方式的“按现状出让”误填为“场地平整、通路、通电”。刘某乙将从中国土地市场网上打印的出让公告网页交给冯某某归档时,冯某某亦未能发现公告网页中存在的错误。
丁某某等人、京华酒业在中国土地市场网看到土地出让公告后均有意购买。经过联系,冯某某分别带领丁某某以及京华酒业的钟某某到现场进行踏勘。但是,由于冯某某未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对拟出让的B08-X、BXX-4地块的准确位置、现状均不了解,因此,在现场踏勘时,冯某某误将B08-X、BXX-4地块附近的一块场地平整的地块(现XX中学所在地)指认为拟出让的B08-X、BXX-4地块所在地。丁某某等人、京华酒业在现场确认地块与网上公告描述一致后,均报名参与竞买。但是,由于报名人数超过挂牌出让的规定,两块地的出让方式转为以现场竞价的方式出让。2011年8月17日,冯某某主持对两块地的现场竞价出让,最终,丁某某等人以1510万元的高价竞得了B08-X地块,京华酒业以1885万元的高价竞得了BXX-4地块。事后,二竞买人均签署了成交确认书,并缴清了全部购地款项。
2011年9月2日,仁怀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竞买人进行现场交付土地时,丁某某等人、京华酒业均以实际交付地块内有山体、与网上公告及冯某某介绍的场地现状不一致为由,拒绝接收土地。经多次协商未果后,丁某某等人、京华酒业均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将土地平场后交付,并支付违约金、延期交付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仁怀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组织冯某某、仁怀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竞买人到现场进行勘查。经冯某某辨认,其为竞买人指认地块时所在的位置以及其所指认的地点与B08-X、BXX-4地块的实际所在地均不一致,二者相距175米。仁怀市人民法院认为,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在网页上对地块描述错误和冯某某的指认错误是造成该争议的原因。2012年6月15日,经过仁怀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仁怀市国土资源局与丁某某等人、京华酒业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对B08-X、BXX-4地块平场后交付二竞买人,同时,支付二竞买人在延期交付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最终,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共计耗费7459723.28元对两块土地进行平场,支付了57030元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并支付给丁某某等人1844314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京华酒业2302339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块地现已交付二竞买者。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移送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网上发布信息错误是刘某乙的责任,与自己无关;自己指认现场时是指认三个坐标点,并没有错误。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自己没有发布网上交易信息的职责,此事属于个人帮忙,且发布时是按照冯某某的指示发布,自己没有审核的职责。
二辩护人辩称:首先均同意被告人的辩解,第二认为调解书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宣告二被告人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仁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仁怀市国酒新城B08-X、BXX-4地块采用公开挂牌的方式进行出让,仁怀市国土资源局会议确定由时任该局收储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冯某某负责B08-X、BXX-4两地块及其他相关地块的具体出让工作,冯某某根据仁怀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及本单位会议安排拟定了挂牌出让公告,该公告包含了“出让地块按现状出让”、“有意竞买者自行实地踏勘或者前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带队现场实地介绍”等内容。2011年7月18日,冯某某将出让公告交给时任仁怀市国土资源局信息管理员的被告人刘某乙,由刘某乙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布两宗土地的出让信息。刘某乙在发布信息的过程中,未认真核实出让公告内容,将土地出让方式中“按现状出让”误填为“场地平整、通路、通电”。刘某乙将信息发布完成后从网页上打印出让公告内容交冯某某归档,冯某某亦未审核公告网页中存在的错误。
京华酒业、丁某某等人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现土地出让公告后均有意购买,遂联系冯某某分别到现场进行踏勘。由于冯某某未在前期实地查看出让地块位置,在现场踏勘时仅能指出地块的三个坐标点,不能指出具体位置,竞买人误以为冯某某指出的三个坐标点所在的平整位置就是两块出让地的准确位置。后丁某某等人以1510万元的价格竞得B08-X地块,京华酒业以1885万元的价格竞得BXX-4地块,并缴清了土地出让金。
2011年9月2日,仁怀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竞买人进行现场交付土地时,丁某某等人、京华酒业均以实际交付地块内有山体、与网上公告及冯某某介绍的场地现状不一致为由,拒绝接收土地。经多次协商未果后,丁某某等人、京华酒业均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本院组织调解,仁怀市国土资源局与丁某某等人、京华酒业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对B08-X、BXX-4地块平场后交付二竞买人,同时支付二竞买人在延期交付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最终,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对两宗土地进行平场后交付,并支付给丁某某等人1844314元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京华酒业2302339元银行贷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证明案件来源。
2.被告人冯某某和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任职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个人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人参加相关涉案地块的工作安排情况。
4.仁怀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票据及施工合同,证明了B08-X和BXX-4两块土地的平场过程及费用,支付竞买人利息共计4146653元。
5.(2011)仁民初字第2127号、216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了B08-X和BXX-4两块土地的竞买人起诉到本院,经调解结案,仁怀市国土资源局限期平场交付,并支付竞买人逾期交付的银行贷款利息月息千分之0.93,支付诉讼费、鉴定费共57030元。
6.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冯某某、刘某乙二同志工作表现的报告,证明了二被告人所在单位对二人一贯工作表现较好,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7.中国土地市场网网页打印件,证明了B08-X和BXX-4在网上发布的信息是“场地平整、通路、通电”。
8.仁怀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资料书,证明了:1.国土局对国酒新城B08-X、BXX-4地块挂牌出让时所提供给竞买人的资料内容。2.竞买人从开始报名直到竞买成功的相关记录。
9.仁怀市人民政府关于国酒新城B08-X、BXX-4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挂牌出让方案、出让国有土地外网发布处理签、仁怀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网页打印件,证明了:(1).国酒新城B08-X、BXX-4地块系国土局依照程序报市政府批复并按照规定方案挂牌出让。(2).纸质资料上显示为按现状出让,而网上发布内容为“场地平整,通路、通电”。
10.证人仇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国土局工作人员,在信访办公室工作,自己知道国土局挂牌出让的B08-X和BXX-4两块土地的出让后发生的一些事情,竞买人提出实际交付的地块与冯某某带他们去看的地块不一样,国土局信息中心发布的信息与实际不一致,因此认为国土局有欺诈行为,经诉讼至法院调解处理,按照调解意见,国土局是最低损失了。冯某某带竞买人去看地块时是指错了的,相距175米,冯某某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布的出让信息存在错误,网上信息土地现状一栏填为“场地平整、通路、通电”,这和“按土地现状出让”这两块土地的先决条件是不符的,发布信息是冯某某拟好书面材料后由刘某乙传上去的,至于为什么出错,自己不清楚。除网上信息外,国土局也发了书面材料,竞买人没有仔细看书面材料也有过错。
11.证人仇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国土局挂牌出让B08-X和BXX-4两块土地时自己在国土局工作,2011年3月4日国土局陈某甲副局长召开会议,安排由冯某某负责出让土地的测绘工作,安排自己负责委托评估的工作,委托评估公司的委托书是自己写的,是谁带去看的地就不清楚了。冯某某配合测绘公司到土地现场开展测绘工作,从分工上说,冯某某牵头负责测绘工作,后来的出让工作也是他负责,他应该最清楚B08-X和BXX-4两块土地的情况。刘某乙是国土局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国土局网络管理、对内外发布一些公告等事宜,国土局没有专门的网络管理员的工作职责,日常工作都是口头安排的,至于是谁安排刘某乙负责网络发布土地出让公告就不知道了。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发生纠纷参加诉讼的过程以及国家受到的损失,按照法院的调解协议,国家损失已经是降到最低了。
1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自己是纠纷发生后才调进来的新任局长,按照法院的调解协议,延期交付的银行利息经过自己做思想工作叫竞买人放弃了一部分。
1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了自己是国土局副局长,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布土地出让信息需要自己签字,网上发布内容应该与自己签字的书面内容一致,不应该轻信别人口述,发布完成应当审核。
1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自己是国土局信访室主任,自己参与了B08-X和BXX-4两块地出让后引起纠纷诉至法院的诉讼。
1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其是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11年国土局组织挂牌出让B08-X和BXX-4两块地时,冯某某带自己和竞买土地的钟某某去实地看过,冯某某是站在现在的茅台中学旁边指的。他指给我们看的土地是平的,后来听钟某某说实际交付的土地与以前指认的不一致,交付地块里需要挖山平场,听说还和国土局打官司,之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1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国土资源局财务室工作人员,自己知道2011年国土局挂牌出让国酒新城的B08-X和BXX-4两块地的情况,两块地成交总价为3395万元,但竞买这两块地的买方说国土局的冯某某带他们之前看的地与交付的两块地不一致,国土局存在欺诈行为,为此诉讼到法院,后经调解处理。自己认为国土局纸质资料与网上发布的内容不一致,纸质资料也发给了竞买人,买方也有过错。冯某某带竞买人去看的这两块地是指错了的,因为冯某某曾带自己和焦永权去看过,他指的位置与实际交付的土地相差一两百米的距离,当时冯某某也没有讲通过坐标点来确认土地位置。
1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国土局出让国有土地应当按照政府的批准内容填写,一般都是按现状出让,现状土地条件一栏在上传到网上时应该填写按现状出让。2014年前国土局土地交易中心和收储中心是合在一起的,交易中心的人员应当搞清楚出让土地的具体位置,否则无法带竞买人现场踏勘。
19.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本流程,在2012年自己调到收储中心之前是冯某某在负责出让工作,是谁发布网上公告自己不清楚。政府批复方案中要求按现状出让的,上网就必须填写按现状出让,不能再作其它描述,作为土地出让的经办人员肯定要搞清楚出让土地的具体位置。
2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国土局测绘股工作,2011年B08-X和BXX-4这两块地的出让工作是时任收储中心副主任的冯某某负责,后来听说该两块出让地的竞买人与国土局发生过纠纷,原因是出让过程中所看到的地与实际交付地不一致。
21.证人仇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自己是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股负责人,出让的B08-X和BXX-4地块所用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和红线图是由规划股制作的,制作完成送达国土局就算完成工作,组织进行测勘定界是国土局的事。
2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仁怀市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2011年承办了茅台京华酒业有限公司和丁某某等四人起诉国土局的两个案件,由于案件性质相同,被告也相同,故合并为一案进行审理,自己提出调解意见并由仁怀市人民政府考虑后确定,调解的宗旨是要把国家的损失降到最低。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自己和国土局的仇某甲、冯某某和原告等人去争议地块的现场看过,冯某某指认的地块与实际出让地相距175米。后来的平场费用不该算作是国家损失,但支付原告的利息及诉讼费用就是国家的损失。
2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与程某乙等四人是2011年B08-X地块的竞得者,当时冯某某带自己去看了出让地块,没有提说坐标点,就指了土地位置,与国土局网上发布的“三通一平”相符,自己很满意,就以1510万元的高价竞得该地块,但后来交付的地块不是之前所看到的那块,交付的土地有山体需要开挖平场,因此诉至法院,后来调解处理。
24.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自己在国土局办公室工作,2011年丁某某看到网上有国土局出让土地的公告,就跟自己商量并叫当时负责土地出让工作的冯某某带去现场看了B08-X和BXX-4地块,冯某某指着现在的茅台中学的位置说就是那个地方,大家看见那个地方平整,因此比较满意就买了。看地时冯某某没有说过什么坐标点,大家也看不到坐标点,后来竞买成功交付土地时发现不是冯某某当初指的那块地,交付地离看的地有一二百米,地里有山体,因此发生争议,后来诉至法院解决的。
25.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和丁某某等人一起合买B08-X地块,丁某某联系国土局的人实地去看过位置,后来丁某某带自己去看过拟出让的地块,看到的是平整地块,后来交付地块里有山需要平场,因此诉至法院,但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自己作出了很大的让步,仅让国土局支付了平场期间自己的银行贷款利息。
2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2011年和丁某某等人合买B08-X地块,丁某某说国土局的人实地带他去看过出让地块,就带自己去看,看到的地块是平整的,觉得地块不错,因此同意竞买。后来交付的土地里有山体需要平场,因此诉至法院,后来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放弃了自己的部分权益,最低要求国土局支付平场期间自己的银行贷款利息。
2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自己从网上得知国土局出让BXX-4等地块,自己欲竞买,就叫国土局收储中心冯某某主任带自己去实地查看,冯指给自己看的地块与网上描述的“三通一平”相符,买下后交付时发现与之前所看地块的位置相距约二百米,且有山体需要挖山平场,额外会产生很多费用,还会导致不能及时使用收益,与国土局座谈未果,故诉至法院,考虑到各种关系,不得不放弃了部分诉求,仅让国土局支付了自己买地的银行贷款利息。
2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自己是贵州中孜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的法人代表,2011年评估过仁怀市国酒新城B08-X和BXX-4两块土地,评估时就知道地块不平整,评估价只是作为委托方的参考依据,国土部门出让土地时有些条件是他们自己设定的。
2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自己在贵州千景科技有限公司当测量员,受单位安排到仁怀市测量土地,到仁怀后联系了国土局姓冯的主任,由他带自己去现场指了基本坐标点,并提供了相关红线图,自己利用仪器对相关土地进行测量后将资料带回公司交给其他工作人员,当时测量的B08-X和BXX-4两地块是不平整的,测量时冯主任没有和自己进入土地内实地查看。
30.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国土局出让B08-X和BXX-4地块时自己知道,也知道王建修参加了竞买,只是没有竞得,自己没有叫国土局的相关人员带去现场看过,但知道出让地块里部分有山体,需要挖山平场。
3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自己所在的高科检测公司委托邓某某代表参加了国土局公开出让的B08-X地块的竞买,但没有成功,在竞买之前住建局的人带自己去实际位置看过,没有叫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带自己去看过,地块内部分有山体,还有高压线通过,需要挖山平场和移动高压电杆。
3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陈某丙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去竞买国土局出让的B08-X地块,陈某丙指给自己看过土地位置,土地内有山体,需要挖山后才能使用,后来竞价超过自己的预期,因此放弃竞买。
3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自己和陈宗明从仁怀电视台节目中看到国土局出让地块,自己和陈宗明就去报名竞买B08-X地块,领取了国土局的资料后自己到了现场查看,因为自己是搞建筑的,从资料上能看出出让地的具体位置,地块里有山体,有高压线需要移除,如果使用要投入大量资金平场和移除高压线,竞买时价格超过了自己的预期,没有竞买成功。
3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自己是贵州中孜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的评估员,2011年仁怀市国土局委托自己所在的单位对B08-X、BXX-4两地块进行评估,自己到仁怀后,国土局仇科长提供了相关的土地资料,记不清楚去现场查看是他本人还是他安排其他的人带自己去的,B08-X、BXX-4地块内有山体,场地不平整,自己完成了现场查看、资料收集、草拟报告等工作后交给单位评估师去完成评估工作。
3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自书的陈述,证明了自己从2005年起在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任副主任,主任是副局长兼任,2013年底到国土局土地交易中心工作。2011年国酒新城B08-X、BXX-4两块地使用权出让工作是由自己具体负责经办的,但前期的测绘工作自己没有参加,前期工作是本单位用地科的仇某乙经手的。2011年4月份,仇某乙才将测量、评估等资料交给自己,自己才负责方案草拟、报批及相应的出让工作。仇某乙将相关资料交给自己时说地块场地是平整的,自己由于太忙,也就没有进一步核实两块地的准确位置和地面现状。B08-X地块是丁某某等人以1510万元竞得的,BXX-4地块是京华酒业以1885万元的价格竞得的,后来竞买人以实际交付的土地与成交前现场踏勘的土地不一致为由诉至法院,出现上述纠纷的原因是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布公告时将原出让方案中的“按现状出让”误录成了“现场平整、通路、通电”。由于当时收储中心只有自己一人开展工作,没有时间和测量人员一起去现场了解情况,拟出让的B08-X、BXX-4两块地的准确位置自己也不清楚,自己不是专业人员,对什么是基本坐标点也不懂,通过基本坐标点自己也找不出土地的详细位置。发生纠纷后,打电话叫测量人员带自己去看时才知道了两块地的具体位置,之前带竞买人去现场看的只是三个坐标点,欲让他们通过坐标点和测量图自行确定B08-X、BXX-4两块地的位置,竞买人误以为三个坐标点所在的平整土地就是B08-X、BXX-4两块地,所以导致后来发生纠纷。自己认为竞买人也有过错,因为发放的纸质资料和遵义日报、遵义晚报等发布的公告中有按现状出让描述,竞买人未认真查看相关资料也是造成纠纷的原因之一。关于网上发布错误的原因是被告人刘某乙发布时将“场地平整、通路、通电”、“按现状出让”等不同描述的选项勾错了,自己将纸质资料和存有电子文档的U盘给刘某乙后就走了,他发布信息时自己没有在场,是刘某乙的失误所致,发布错误应由刘某乙自行负责。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布土地出让信息只有刘某乙有这个权限,是省国土资源厅授权给他的,他发布完成后将网页内容打印一份给自己,因为自己忙就没有认真查看和核对发布的信息内容,没有及时发现问题予以补正。自己存在过错的地方主要是轻信了仇某乙的关于土地平整的介绍,加之听到了仇某乙和仇某丙交谈时说到土地平整,自己就没有去核实,本案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因为填报错误让国家卖出了高价,法院调解时应当考虑竞买方的过失,不该由国土局全部承担责任,更不应当由自己来担责。
36.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的陈述,证明了2002年起自己在国土局办公室工作,负责信息化方面的事宜。2006年自己到省国土资源厅参加了土地监测监管系统的学习,回来后国土局申请了两个用户名和密码,用来向中国土地市场网上传相关土地出让信息和矿产交易信息,自己是网络管理员,对电脑网络比较熟悉。大约从2007年起,办公室安排自己辅助冯某某在网上发布土地交易信息,对发布相关土地出让信息没有详细规定,账号和密码自己在管理。2011年冯某某拿B08-X和BXX-4两块地的相关纸质资料来叫自己帮忙发布,电脑发布程序是填表式的,自己边填边问冯某某,对土地现状一栏是系统默认的,但可以选择更改那一项,冯某某说要选择更改内容那一项,选择后土地条件栏就填“场地平整、通路、通电”,因自己没有认真看他给的纸质文档内容,就按照他口述的内容填报,发布完成后打印了两份纸质的文档,一份交冯某某,一份存档。导致网上发布信息与纸质资料不一致是因为自己轻信了冯某某的口述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为420.3683万元的公诉意见,经查,虽然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土地买受人不能如期获取其使用权而提起民事诉讼,并由国家出资进行土地平场后迟延交付土地从而产生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但其间国家已实际占用了买受人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其利息部分不能认定为国家损失,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对二辩护人所提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秩序,规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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