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0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0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XX小区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37克(冰毒晶体)给常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赵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375克(冰毒片剂)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以贩养吸,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开刚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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