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2015年11月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摩托车到仁怀市XX镇XX立交桥旁外环路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7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0.67克、冰毒片剂0.06克)给赵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杜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毒品的数量0.7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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