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贤泽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贤泽(绰号麻东东、曾用名吴东贤), 1995年4月18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1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贤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贤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1日中午,XX 镇XX村XX组的王某某在XX镇XX街巷子里被吴贤泽、曾某某(已起诉)、吴某某(已起诉)持刀威胁后抢劫,王某某被抢走一部价值808.00元的黑色苹果4手机。

2、2015年4月13日14时许,大方县XX镇XX村X组的陈某甲摆放在大方县大方镇北门转盘金沙小榨油门面隔壁楼梯间门口的一个零卖烟柜里被吴贤泽盗走价值2127.00元的香烟。

3、2015年6月29日下午,吴贤泽在李某某开在大方镇书院街的诊所内盗走一个女士挎包和一部价值390.00元的红色联想牌手机,被盗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3.00元及一部价值50.00元的红色杂牌手机等物品。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贤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贤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胁迫被害人劫取80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贤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93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贤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11日中午,吴贤泽、曾某某(已判)、吴某某(已判)在大方镇三善街巷子里持刀威胁XX镇XX村XX组的王某某后抢劫,王某某被抢走一部价值808.00元的黑色苹果4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吴贤泽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东门遇到小梦幻和他的一个朋友,小梦幻说去找钱,我们三个就往大十字方向走,在街上转了几圈都没有找到钱,后来我们就去灵通网吧,在网吧二楼看到一个学生在上网,小梦幻就问他要钱,他说没有,我就摸他的裤包,摸出10元钱来我又给他放回去了,小梦幻在他的另一边包包里摸得一个苹果4手机,还问他手机的真假,我给小梦幻说算了,网吧里有监控,等出去再说,我和小梦幻的朋友就先下楼来在网吧门口等,过几分钟后,那个学生出来就往三善街方向走了,小梦幻也跟着出来,我们三人就跟在这个学生后面,走到三善街口边时,小梦幻就去邀这个学生,喊他跟我们走,我们把他拉到三善街往海趴井的路上喊他把手机拿出来,他不拿,还跪在地上求我们,我们三个就拿刀出来威胁他,那个学生把手机拿出来后我们就让他走了,他走后,我们三人就一起去了南门,把手机卖在南门一家手机店里,卖得350.00元钱,用300.00元买了海洛因一起吸食,剩余的买了水和其他东西了。

(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王某某陈述其被抢的过程与吴贤泽供述基本一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与吴贤泽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5年3月11日14时许,三个小伙子拿着一部苹果4手机到陈某乙的店里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乙,买到手机后,陈某乙查看手机时发现里面有自己一个学生的照片及电话,下午打电话过去问才知道手机是自己的学生王某某被人抢走后卖给自己的,之后就报了警。

(四)鉴定意见: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抢的苹果4手机价值808.0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1、辨认笔录:2015年3月11日,王某某辨认出2号(曾某某)、5号(吴某某)照片上的人就是抢劫自己的嫌疑人。

2、扣押、发还清单:2015年3月11日扣押了陈某乙持有的苹果4手机一部,于当日发还王某某。

3、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①2015年4月22日吴某某到大方镇三善街城中社区巷子里指认其伙同曾某某等人抢劫一部苹果4手机的现场。②2015年5月7日曾某某到大方镇三善街城中社区巷子里指认其伙同吴某某等人抢劫一部苹果4手机的现场。③2015年5月7日曾某某到大方镇南门车站对面联通店铺辨认其伙同吴某某等人抢劫手机后卖手机的现场。2015年7月13日,吴贤泽到到大方镇三善街城中社区巷子里指认其伙同吴某某等人抢劫一部苹果4手机的现场。

二、2015年4月13日14时许,吴贤泽在大方县大方镇北门转盘金沙小榨油门面隔壁楼梯间门口处盗走陈某甲摆放在 零卖烟柜里价值2127.00元的香烟。

(一)被告人吴贤泽的供述与辩解:在两个月前的一天快下午的时候,我从大方镇银门往北门转盘方向走,在走到北门转盘一家卖手机的铺子隔壁时,看到一个玻璃柜里装有香烟,卖烟的人没有在,我就把玻璃柜打开,拿了七八条烟装在我随身带的布袋子里。偷了烟后,我就沿大路往东门方向走,边走边把偷得的烟卖给过路的人,一共卖了790.00元钱,卖得的钱全部拿去买海洛因吸食了。装烟的袋子丢在路边找不到了。

(二)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2015年4月13日中午2点左右,其摆放在大方镇北门转盘金沙小榨油门面隔壁楼梯处经营的一个零卖香烟的摊点被盗了。经过清点,被盗的香烟有印象8包、硬中华7包、芙蓉王8包、玉溪10包、硬遵义8包、软遵义8包、蓝贵9包、云烟8包。卖烟的位置就在楼梯间下面,不是封闭的。

(三)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吴贤泽带领民警到大方县大方镇北门转盘金沙小榨油门面隔壁楼梯处烟柜辨认其在此处盗窃香烟的现场。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中心现场位于陈某甲住宅一楼最北侧的楼梯间,该楼梯间西侧为楼梯间进出口,在进出口位置摆放有一玻璃展示柜,柜体分为三层,在上两层内摆放有不同类型的散装香烟,下层柜体的柜门呈关闭状,其他未见异常。

(四)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陈某甲被盗的香烟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2127.00元。

三、2015年6月29日下午,吴贤泽在李某某开在大方镇书院街的诊所内盗走一个女士挎包和一部价值390.00元的红色联想牌手机,被盗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3.00元及一部价值50.00元的红色杂牌手机等物品。

(一)被告人吴贤泽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29日下午,我在街上到处游找地方偷东西。我从二中往莲花塘方向走时,在莲花塘上面看到一个诊所的门开着,门边桌子上有个深红色的女士包和一个红色的手机,我看没有人就进去把包和手机拿起跑到莲花塘对面一栋居民楼的楼上去,我把包里的300多元钱拿出来,把手机装在包里一起扔到楼顶上,然后翻到隔壁一栋楼,从楼梯上下楼来就走了。

(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我在大方镇书院街开了一家诊所,2015年6月29日下午,我正在诊所里玩手机时,有个病人输完液要拔针,我就把手机放在门边的桌子上去病房了,我拔完针出来时看到一个人拿起我放在桌子上的手机和包包往莲花塘方向跑,我追出来但没有追到。被盗的包里有一部红色杂牌手机,购买价是500多元,还有身份证、购物卡、存折、钥匙和363元现金;被盗的另一个手机是联想牌,红色,购买价是1099.00元。

(三)鉴定意见: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盗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390.00元、杂牌手机一部价值50.00元。

(四)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被告人吴贤泽,男,1995年4月18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2、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7月12日17时许,我所民警在大方镇奢香大道中段巡逻的过程中,发现有吸食毒品嫌疑的吴贤泽,就将其传唤到大方派出所进行询问,在询问中发现吴贤泽涉嫌盗窃,便把吴贤泽移交给大方公安局刑侦大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贤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胁迫被害人劫取价值80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贤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93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吴贤泽犯抢劫罪的量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处罚;对其犯盗窃罪的量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吴贤泽犯抢劫罪、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综上,本院决定综合量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贤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登丽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徐 玥

二O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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