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迪,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1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迪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16日,谢迪窜到XX乡XX村XX组文某杰家住宅附近,见文某杰家无人在家,谢迪从树上翻进文某杰家围墙,踹开文某杰家屋门实施盗窃,在文某杰家盗得2500多元现金后即逃离现场。
2、2015年7月21日下午,谢迪窜到XX乡XX村XX组丁某武家住宅处,趁丁某武家无人在家之机,踹门入室实施盗窃,听到丁某武家有人回来,遂从后窗跳下,逃离现场。
3、2015年7月21日,谢迪游逛至XX乡XX村XX组王某伦家住宅处,趁王某伦家无人在家之机,窜到王某伦家后面,谢迪爬到王某伦家楼顶,踹开楼门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未盗得现金后将王某伦家户口本、身份证等物带出至王某伦家后面翻看,未找到值钱的物品,后将户口本、身份证等丢在土里后即离开现场。
4、2015年7月21日,谢迪窜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杨某某住宅前,见杨某某家无人在家,门没有上锁,遂进入杨某某家实施盗窃,未找到现金后将杨某某家装户口本等证件的一个塑料袋拿走,并将该塑料袋丢弃在杨某某家厕所里后即离开现场。
5、2015年7月23日,谢迪到XX乡XX村XX组刘某远住宅前时,趁刘某远家无人在家之机,踹门入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500元及银行卡、户口本等物品,后又将农行卡到大方县城鸿运酒店前面信用社ATM机盗取现金11300元,共计盗得刘某远家现金12800元。
6、2015年8月1日中午,谢迪窜到XX交警中队对面时,趁居某才家中无人之机,从居某才家后面翻窗入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800余元、价值2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60元的硬遵香烟、价值20元的充电宝一个。
7、2015年8月6日,谢迪窜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毛某华家住宅前,见毛某华家无人在家,谢迪窜到毛某华家二楼踹门,踹开门后即被人发现,谢迪下楼逃离现场。
8、2015年8月6日,谢迪窜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吴某厚家住宅前,见吴某厚家无人在家,窜到吴某厚家后面,谢迪将吴某厚家木门踹开后,进入吴某厚家楼上实施盗窃,没有找到现金及值钱的物品,便将吴某厚家装证件的包包拿至外面翻看,未翻到现金及值钱的物品后即将包包丢弃在吴某厚家厕所里,随即逃离现场。
9、2015年8月6日,谢迪游逛到XX乡XX村XX组高某义家住宅处,见高某义家无人在家,遂踹门入室实施盗窃,盗得身份证、户口本、准生证、结婚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10、2015年8月8日,谢迪窜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韩某文家住宅前,见韩某文家无人在家,谢迪从韩某文家后面的地埂爬到韩某文家屋顶,揭开韩某文家屋顶的瓦后进入到韩 某文家屋内,谢迪将自己的白色皮鞋脱在楼梯口后下至二楼实施盗窃,发觉韩某文家有人在家后即逃离现场。
11、2015年8月14日11时许,谢迪游逛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陈某林住宅处,见陈某林家无人在家,遂踹门入室实施盗窃,盗窃得杂牌手机一个,邮政银行卡一张。
12、2015年8月8日,谢迪游逛到XX乡XX村XX组刘某俊家住宅处,见刘某俊家无人在家,遂踹门入室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13、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对谢迪讯问时,谢迪交待了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因对与其一起在大方县玩耍的王某、王某立不满,遂捏造王某、王某立参与其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使王某、王某立受到刑事拘留。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迪多次入室盗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捏造王某、王某立参与盗窃的事实,使其二人受到刑事拘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迪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主张王某、王某立确实未参与其盗窃。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第一桩事实出具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文某杰2015.7.16陈述:今天中午13时左右,其妻田某秀到地里去采豆子,一个多小时回来发现家里的门被踢开,门上还有鞋印,进去看到屋里翻得乱糟糟的,其放在床枕头下的2885元现金被盗了。
2、谢迪2015.9.7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谢迪从家中坐车来高枧,下车后游到一个寨子里看到一个有围墙的房子,谢迪从核桃树那里翻墙进去,院里的狗没有咬,谢迪一脚将门踢开进卧室去,进去在床上枕头下找到两千多元的现金,其将钱揣起就走了,盗窃得的钱共两千五六百元钱,全是一百面值的。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XX乡XX村XX组文某杰家中,门锁有被踹的迹象,床上物品有被翻过的痕迹,衣柜门呈开启状,有衣物被翻乱。附现场图及照片。
现场指认笔录:谢迪2015年9月4日在XX村XX组文某杰家指认盗窃现场。
谢迪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采信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第二桩事实出具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丁某武2015年7月22日报案陈述:7月22日下午18时左右,其妻打电话来说家里被盗了,去看见后门被打烂,屋里被翻得乱七八糟的,被盗一个棕色的包,里面有一张二千多元的欠条及一个做工程的记录本。发现冰柜玻璃也被损坏了。
2、谢迪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即与在中坝、木寨盗窃的同一天,因前两家都未偷得东西,就从木寨坐车回大方,也商量沿路看有作案的目标就下车,从核桃出来快到白泥的路上有一户人家,王某淼喊下车,这家一栋前面有两层,后面新修的两层,后面新修的窗子和一块土是一样高的,三人就从窗子里进去,看到有道木门,就将木门踢开,进去翻东西,谢迪在一个衣柜里找到一个棕色的包,后听到有人回来,三人就提起包从二楼窗子跳下去,包里翻出一些单据,没有现金及值钱的东西,就将包丢在那家后面的地里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丁某武家被盗现场的基本概况。后门有被破坏的痕迹,门板被破坏,衣柜门呈开启状,有被翻动的痕迹,床上物品凌乱。附照片。
现场指认笔录:谢迪在石艳村大井组丁某武住宅指认盗窃的现场。
被告人谢迪质证称自己原供述王某、王某立参与盗窃不属实以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采信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第三桩事实出具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王某伦陈述:7月21日21时许,其上楼去睡觉,发现楼梯间的门打不开,从后面爬到楼顶去,发现左面套房的门被撬坏了,屋里被翻乱七八糟的,发现梳妆台里的证件被盗了。后来证件些是在后面的土里面找到的。被盗的具体时间应当时7月20日至21日。
2、被告人谢迪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也就是盗窃中坝那家的同一天,谢迪与小文子、王某淼没盗窃得东西后,又从中坝乘摩托车到高枧,往核桃木寨方向沿大纳路寻找作案目标。走到木寨,路边有一户人家,二层平房,旁边一栋瓦房,屋里没有人,三人就绕到后面,有一块土离二楼近,王某淼和小文子就在那土里等,谢迪从后面爬到楼顶去,踢开楼梯的门,从楼梯上走下去,到一楼将门反锁,上到二楼,找来一把启子撬门,在两个套间里到处翻,在一间房子里翻到一些证件,拿到楼顶,跳下土里,看到没什么价值,就丢在土里了。平时与所盗的钱一般当场分了,少的时候不分,一起用。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王某伦家二层楼房平房,二楼卧室内,二楼分两个套房,东面完好,西面套房门锁有被撬被踹的痕迹,门锁被破坏,屋内物品凌乱。
现场指认笔录:谢迪在XX乡XX村XX组王某伦住宅指认盗窃的现场。
被告人谢迪质证称自己原供述王某、王某立参与盗窃不属实以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采信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第四桩事实出具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谢迪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赶高枧,其与王某淼、小文子相约去核桃盗窃,坐车到高枧,乘摩托车到中坝,到中坝寨子里面点下车,顺路走寻找作案目标,在一条河那里,有一户人家,路上面是两层,路下面还有一层,下面的门是开着的,三人进屋去到处翻,谢迪在屋里一个箱子里找到一个塑料袋,没找到其他东西,三人出来后,将找到的塑料袋丢在他家厕所里就走了。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7月21日下午三点从大方回家,到家时门是关着的,没上锁,进屋看到一楼的床上被人翻得乱七八糟的,发现箱子里的一个包被偷了,包里有些证件。有身份证,户口本、医疗本、养老保险本、存折等物品,折上的现金没被盗。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杨某某家被盗现场的基本概况。
现场指认笔录:谢迪在XX乡XX村XX组杨某某家指认盗窃的现场。
被告人谢迪质证称自己原供述王某、王某立参与盗窃不属实以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能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采信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第五桩事实出具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谢迪2015.8.20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与王某淼、小文子在大方县城玩,王某淼提出没钱用了,约起到核桃偷钱用,三人坐车到核桃高枧下车,走了一段路,见路边一户人家好像没人,屋后有一棵树,谢迪与王某顺树子爬到二楼去,小文子在下面,二人下到一楼将门反锁了,后上到二楼,是铝合金门,王某淼一脚将门踢坏,进屋去在右手边一个衣柜里打开抽屉,里面有一千多元钱,谢迪拿揣起,王某淼进隔壁一间屋子,在床头柜翻得几张银行卡,还有一张小纸条,上有密码,一并拿走了,二人从二楼窗子跳到土里,三人坐车回大方了,就到鸿运酒店门口取款机处,谢迪与小文子去拿银行卡与密码试,一张农业银行卡被试对了,有11300多元钱,谢迪全部取出来,加上身上的一千多元,共12000零几百元,在奢香公园分了,一人四千元钱,剩下的拿到歌厅里消费完了。
2、刘某远2015.7.23陈述:今天到核桃街上买菜回来接近十三点钟,拿钥匙开门发现门被反锁了,就抬楼梯上二楼去,发现铝合金门被踢坏了,家中衣柜里的现金1500元钱被盗,隔壁房间妻子放在床头柜里的两个钱包被盗,钱包里有银行卡、信用社卡和贷款证,二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土地使用证、养老保险卡等,去农业银行挂失时发现卡里的11300元于当天下午被盗取了。
3、农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查询:卡尾号为9571于2015年7月23日被分三次取出共11300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当日对刘某远家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在刘某远家二楼楼梯口发现一枚脚印,由楼梯进入刘某远家二楼客厅,铝合金门被踢坏,门把手的地方一枚脚印,客厅物品未见异常,第一个房间内床上物品凌乱,床下有一黑色钱包,第二间房衣柜门呈开启状,有被翻动的痕迹,床上物品凌乱。照相提取了鞋印足迹二。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谢迪在XX乡XX村XX组刘某远家指认盗窃的现场。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实取钱经过。
7、扣押物品清单:2015年9月25日扣押王某持有的现金二千元, 9月29日扣押王某立持有的现金四千元。
发还物品清单:2015年11月4日发还刘某远现金六千元。
被告人谢迪质证称自己原供述王某、王某立参与盗窃不属实以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能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采信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第六桩事实出具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谢迪2015.8.20供述:2015年8月初的一天周六,其与王某淼、小文子相约去核桃找钱用,坐车到核桃交警二中队下车顺路走,到二中队斜对面见一人家门关着的,就商量偷这家,转到后山这家人家后面,四周无人,小文子和王某淼放哨,谢迪下去第一扇门锁起的,从窗子翻进去,在一间柜子里翻到一个小皮包,里面有几百元钱、身份证、户口本、存折等物,全部拿走,到第二间屋里床头柜找到几百元钱,茶几上有一条硬遵义香烟,全部拿起后翻窗出来,进旁边一间去在桌子上拿得一个手机,出来后三人一起走了,将户口本、存折等丢在后山上,没分钱,到大方后几天共同消费完了。盗窃得共七八百元钱。手机是三星牌的直板手机。
2、居某才8月2日报案陈述:昨天早上全家外出,下午16时回家时看到二楼的窗子是开着的,进去看见卧室被翻乱了,卧室里的驾驶证、银行卡、身份证、收据及513元现金被盗,中间卧室衣柜里的户口本不见了,床头柜里的1700多元钱不见了,客厅里的四条二五遵义香烟不见了,价值一千元钱。侄女说放在桌子上的黑色三星手机及充电宝不见了,共计损失4053元钱。人是从窗子进出的。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XX乡XX村XX组居某才家中,住宅为二层平房,中心现场位于二楼卧室内,门窗完好,物品凌乱。附现场图及照片。
现场指认笔录:谢迪在居某才家指认盗窃现场。
辨认笔录:谢迪辨认与其共同作案的王某淼及小文子(王某立)。
4、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贵烟四条鉴定价格1040元;三星牌手机一个鉴定价格200元;充电宝一个鉴定价格20元。
被告人谢迪质证称自己原供述王某、王某立参与盗窃不属实以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能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采信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第七桩事实出具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谢迪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周四赶烂泥沟,和盗窃坡坡上的那家是同一天,三人往高枧方向走,看到一栋两层平房,门口停有几辆婚车,没有人在家,三人就顺楼梯走上二楼,二楼上有两扇门,王某淼和小文子就下去到门口看到,谢迪一脚将门踢坏,正要进去,发现左边那家门里有响动,就跑下来喊起王某淼和小文子跑了。
2、毛某华陈述:8月6日下午,其子毛某在二楼做作业,听到有人踢客厅对面的门,毛某就开门看,门是被人从外面反锁了,但可以看见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在那里,等毛某拿钥匙来开门时,那男子也跑了,去看见二楼的门已经被踢坏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XX乡XX村XX组毛某华家中,二楼卧室门呈开启状,门锁被损坏,卧室内物品整齐,未发现翻动痕迹。
现场指认笔录:谢迪在XX村XX组毛某华家住宅指认盗窃的现场。
被告人谢迪质证称自己原供述王某、王某立参与盗窃不属实以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能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采信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第八桩事实出具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谢迪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周四,赶烂泥沟。谢迪与王某淼、小文子从大方约去核桃偷盗,坐车到核桃街口下车,三人顺路往高枧方向走,爬完坡坡的那里有一家,三人绕到后面去,是一扇双开的木门,谢迪一脚将门踢开,三人进去,看到钥匙挂在门上,用钥匙开房门,上到二楼,在一间屋里找到一个包,没有现金,到处找都没找到钱,就把包提出来,将包丢到他家厕所里就走了。这家房子有两层,下面还有地下室,房子在公路转弯处。
2、吴某厚陈述:8月6日周四赶烂泥沟,吴某厚赶场回去,发现一楼门被踢坏,二楼房间被翻得乱七八糟的,放在碗柜里的刘基华家的驾驶证、存折、贷款证、银行卡及抽屉里的身份证、农业税卡、合同等物品一起被盗。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吴某厚家被盗现场的基本概况。一楼门被踢坏,二楼床上及柜子上物品凌乱。
现场指认笔录:谢迪在核桃乡民生村定联组吴某厚家指认盗窃的现场。
被告人谢迪质证称自己原供述王某、王某立参与盗窃不属实以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能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采信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第九桩事实出具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谢迪2015.9.7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与王某淼、小文子约起去核桃盗窃,坐车到核桃龙井沟下车,从左边一条路往下面寨子里走,看到路边一户人家装修较好,是两层楼,没人在家,前面是铁门,就转到后面看,是一扇木门,谢迪将门踢开,三人进去,上二楼去翻,只找到一些本本证件之类的东西,将东西拿下来,丢在床上走了。那段时间三人都是在一起的,要走哪里大家一说就走了。
2、高某华报警陈述:他哥高某义家房子是两层平房,8月6日下午五点钟回来发现一楼门被踢开,上二楼发现门也是被踹开的,二楼卧室衣柜门被撬开的,里面的身份证、结婚证、孩子出生证、户口本、银行卡被盗了,因没损失就没报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高某义家中,二楼房门有被破坏的痕迹,屋内物品有被翻动的痕迹,一楼后门被踢落。附现场图及照片。
现场指认笔录:谢迪在XX乡XX村XX组高某义住宅指认盗窃现场。
被告人谢迪质证称自己原供述王某、王某立参与盗窃不属实以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能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采信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第十桩事实出具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被告人谢迪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与王某淼、小文子商量并乘车去核桃乡盗窃,快到高枧时下车,王某淼和小文子在高枧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谢迪一人沿沥青路走,快走到建新沙厂路口处见一家人无人在家,从包谷地爬到那家的房子顶上去,因有水,把白色休闲鞋子脱放在那里,从房顶揭开瓦进入那家人家屋里去,下去听到电视的声音,有人问“是哪个”并跑出来看,谢迪连鞋都未得穿就从揭开瓦的地方跑出来,跳下包谷地跑了,到高枧街上买了一双拖鞋穿起坐车回大方。
2、韩某文陈述:2015年8月8日儿子韩某刚打电话来说家里被入室盗窃,韩某文回去看时在二楼楼梯口边发现一双白色的休闲鞋,二楼顶上的瓦被揭开了,找了几遍都未找到。因发现及时未被偷走什么东西。
3、韩某刚证实内容与韩某文的基本相同。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韩某文家二层楼楼房,楼顶为砖瓦结构,门窗完好,屋顶瓦被揭开,楼梯处有一双白色休闲皮鞋,地板上有足印。
现场指认笔录:谢迪在XX乡XX村XX组韩某文家指认盗窃现场。
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一双白色皮鞋。
辨认笔录:谢迪辨认出其遗留在现场的鞋子。
被告人谢迪质证称自己原供述王某、王某立参与盗窃不属实以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能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采信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第十一桩事实出具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谢迪2015.9.7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就是盗窃建新沙厂对面那家的同一天,周六,赶高枧。谢迪与王某淼、小文子到核桃高枧看到路边坡坡上有一家人,是三层楼,上面那层刚起好,三人上去,王某淼和小文子在前面,谢迪转到后面去看,有一扇木门,谢迪踢坏木门进家里去,将门锁反锁起,把窗子打开,小文子和王某淼从窗子里进来,有一间屋的门没锁,就进去翻找钱物,没找到钱,出来准备翻其他屋子时被人发现,那人些一喊,三人就从窗子里跳到后面土里跑了。后商量分头各找作案目标再会合,后谢迪才去盗窃建新沙厂对面那家的。
2、刘某俊陈述:2015年8月8日14时许,弟刘某敏打电话来说家被盗了,发现翻得乱糟糟的,铁盒子被拿到后面翻,一些证件被盗。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大方县XX乡XX村刘某俊家中,中心现场位于二楼,屋门完好,衣柜呈开启状,物品零乱。
现场指认笔录:谢迪在XX村XX组刘某俊家住宅指认其实施盗窃的现场。
被告人谢迪质证称自己原供述王某、王某立参与盗窃不属实以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能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采信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第十二桩事实出具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被害人陈某林8.14陈述:今天早上妻子打电话来说可能被盗了,就和陈某英、胡某卫开车回来,后看到小偷在前面百米远的地方跑,就分几路追,边追边打电话报警,后在离家一公里的大堰龙滩的地方捉住了小偷,后你们派出所的来将他带走了。被盗了一个白色杂牌手机、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本存折及其余的票据等。
2、被告人谢迪2015.8.14供述:今天早上十点过钟,其从大方坐车去八堡,在离八堡街上两三公里的地方下车,见岔路边一户三层平房那里无人在家,就绕到后面踢开木门,进门去将门锁扭固定,在一楼的一间屋里翻床头、床底,摸得一个手机,捡得一根钢筋到二楼,翻床铺、衣柜等,撬开木柜的挂锁,翻得一包红布包,听到一楼大门有开锁的声音,就提起包下楼从后门跑出去,开门的房主打电话给他家人,谢迪跑到包谷林里将红布包倒出来,有一张邮政卡,后被那家人些抓住了。
3、黄某英证实:到门口时听到屋里有响动,去拉门时发现被反锁了,后就打电话给丈夫陈某林说可能被盗了,他们从砂厂赶回来,后两个侄女说看到一个人提起红色的东西从房子旁边水池边跑到后面包谷林里,后陈某林、陈某英、胡某卫赶回来追那人,黄某英回去看见屋里二楼几间都被翻乱了。被盗的是一个白色杂牌手机,是550元钱买的,还有身份证、银行卡、存折及票据等,红包布袋是在二楼被撬坏的柜子里偷的。没有其他人与他在一起。
4、胡某卫、陈某英分别证实:内容与陈某林的基本同。
5、张某、李某松(均系黄某英之侄女)分别证实内容与黄某英的基本同。
6、到案经过:8月14日11时44分,八堡派出所接到陈某林报警称被入室盗窃手机一个、储蓄卡一张等,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某林等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谢迪传唤到派出所,其如实供述不讳。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5年8月14日扣押谢迪持有的手机、储蓄卡、身份证、红布袋、申请书,于8月20日发还陈某林。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XX乡XX村陈某林家住房内,伙房后门有受损坏的新痕迹,右侧卧室床上有翻乱迹象,二楼的卧室及衣柜、床铺有翻乱迹象,木柜挂锁被损坏等。
现场辨认笔录:谢迪指认盗窃陈某林家现场位置及照片。
9、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标的物杂牌手机一个鉴定价格150元。
被告人谢迪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本院采信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第十三桩事实出具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谢迪2015年9月28日供述:其又名小凯凯,是认识小文字后才用的这名字,以前讲过小文字、王某淼多次参与谢迪盗窃,实际他们没有参与盗窃,那段时间谢迪与他们在大方一起住一起吃一起玩,后来他们不知惹到谁就跑了,没说一声,不管谢迪,谢迪认为他们在整自己,谢迪就说他们参与一起去盗窃的。三人在大方的开销基本上都是谢迪开的,基本用完了的,没给他们说过钱是偷的,他们也不知道谢迪的钱从什么地方得的,其实每次盗窃都是谢迪一人去的,盗得钱和卡后回大方的旅社里,叫小文子一起在鸿运酒店门口的取款机取过钱,取钱回旅社后拿了几百元钱给小文字,又拿了两千元给小淼淼,还带小文子到街上买衣服裤子,因大家玩得好,谢迪整得的钱大家用,吃饭住宿抽烟的钱都是谢迪开的。小文子和小淼淼也经常出去,要很晚才回来,不知他们干什么。三人中只有小淼淼会开车。他租得一辆车,送过谢迪一次,谢迪还给他加过一次油。他们应该每人都得谢迪几千元钱用。(11月27日供述)在公安机关交待的属实的,七至八月共盗窃十多家人,盗得的钱用来与小文子、王某淼消费了。盗窃时是自己一人作案的,因小文子、王某淼不仗义,惹到事就跑了,不管谢迪,谢迪就供述他俩人参与作案的。他俩也不知道谢迪去盗窃,也没问谢迪的钱从哪来的。
2、王某立2015年9月24日供述:其小名小文子,认识谢迪,小名迪迪,刚认识他时他叫喊他小凯凯,说不要用真名,今年七八月份与堂哥王某共三人在一起的,三人都是住在大方的城缘旅社,在里面的钱基本都是谢迪开的,王某立与王某白天在旅社里睡,晚上出去发名片,即向酒店发招嫖的名片,去过谢迪家,但没与他去过核桃,不知他的钱从哪来的,每次都说是回去拿钱,有一次王某立骑摩托车与他去达溪坝子中学那里,他说有人欠他几万元钱,他去拿钱就来,后一人走了,约半小时回来他说人家先拿二千元给他。王某立帮王某发名片,他买烟给王某立抽,他发出去的名片有电话183XXXX2557,王某说如果被抓到,不要说是给他发的,并说没得小迪迪的钱用。王某立得小迪迪的钱约四千多元钱,是平常他拿给王某立的零用钱、烟钱等,他叫王某立给他开麻将馆。不知道小迪迪盗窃的事,他说他家钱多得很。7月23日与谢迪去在鸿运酒店前面的取款机上取过一次钱,他还拿了一张纸条,上有两个密码,取了一万多元钱,后王某立得二百元,他拿了一些给王某。
3、王某2015.9.20供述:小名叫老三。2015年6月份,通过堂弟小文子认识一个叫小凯凯的人,后经常在一起玩,他长期在大方一个旅馆住,后三人一起住,住旅馆的钱是他出的,他经常出去,说他家很有钱,约七月份的一天,他叫王某开车送他去达溪,王某租了一辆比亚迪车送他到冷底,他下车后王某就开车走了,晚上回来。今年七八月份王某共送他五次,每次都是王某租车,他加过一次油,每次回来都请王某们吃饭,七月份一次他和小文子去取钱,回来后拿了七百元钱给王某。小文子和小凯凯经常出去的,都是神神秘秘的出去的,小凯凯每次喊送他的时候都说他是要回家,没讲要做什么,一次送他到荆竹,都没到他家。其他几次只是送到大纳路上,他有十多张卡,看到他拿过二百元钱给小文子过,三人吃饭抽烟睡觉唱歌都是他开钱。连吃的用的共得小凯凯二千左右元钱,烟也是他买的,一般是硬遵,他自己抽中华。
4、抓获经过:2015年9月16日17时许,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在小港半路洋抓获一名大方县公安局列为上网在逃犯嫌疑人王某,带回核实后送至北仑区看守所临时羁押。
5、拘留证及释放证明:2015年9月16日王某涉嫌盗窃被拘留,于2015年9月28日释放;王某立于2015年9月25日被拘留,于9月28日释放。
公诉机关另举、质证了以下综合性证据:
1、身份信息:谢迪,男,199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XX乡XX村XX组。
2、(2012)甬北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甬北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997号刑事判决书:谢迪多次犯罪被处刑罚,最后一次被数罪并罚处拘役十个月(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刑满释放证明:谢迪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1日释放。
3、情况说明:谢迪交待了整个犯罪事实,指认现场过程中谢迪又回忆起其他案件一并指认,办案民警根据指认找到被害人进行核实,补充立案。
被告人谢迪对综合性证据不持异议,采信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查实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5年7月16日,谢迪窜到XX乡XX村XX组文某杰家住宅附近,见文某杰家无人在家,谢迪从树上翻进文某杰家围墙,踹开文某杰家屋门实施盗窃,在文某杰家盗得2500多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二、2015年7月21日下午,谢迪窜到XX乡XX村XX组丁某武家住宅处,趁丁某武家无人在家之机,踹门入室实施盗窃,听到丁某武家有人回来,遂从后窗跳下,逃离现场。
三、2015年7月21日,谢迪游逛至XX乡XX村XX组王某伦家住宅处,趁王某伦家无人在家之机,窜到王某伦家后面,谢迪爬到王某伦家楼顶,踹开楼门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未盗得现金后将王某伦家户口本、身份证等物带出至王某伦家后面翻看,未找到值钱的物品,后将户口本、身份证等丢在土里后即离开现场。
四、2015年7月21日,谢迪窜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杨某某住宅前,见杨某某家无人在家,门没有上锁,遂进入杨某某家实施盗窃,未找到现金后将杨某某家装户口本等证件的一个塑料袋拿走,并将该塑料袋丢弃在杨某某家厕所里后即离开现场。
五、2015年7月23日,谢迪到XX乡XX村XX组刘某远住宅前时,趁刘某远家无人在家之机,踹门入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500元及银行卡、户口本等物品,后又将农行卡到大方县城鸿运酒店前面信用社ATM机盗取现金11300元,共计盗得刘某远家现金12800元。
六、2015年8月1日中午,谢迪窜到XX交警中队对面时,趁居某才家中无人之机,从居某才家后面翻窗入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800余元、价值2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60元的硬遵香烟、价值20元的充电宝一个。
七、2015年8月6日,谢迪窜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毛某华家住宅前,见毛某华家无人在家,谢迪窜到毛某华家二楼踹门,踹开门后即被人发现,谢迪下楼逃离现场。
八、2015年8月6日,谢迪窜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吴某厚家住宅前,见吴某厚家无人在家,谢迪将吴某厚家后面的木门踹开后,进入楼上盗窃,没有找到现金及值钱的物品,便将吴某厚家装证件的包包拿至外面翻看,未翻到现金及值钱的物品后即将包包丢弃在吴某厚家厕所里,随即逃离现场。
九、2015年8月6日,谢迪游逛到XX乡XX村XX组高某义家住宅处,见高某义家无人在家,遂踹门入室实施盗窃,盗得身份证、户口本、准生证、结婚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十、2015年8月8日,谢迪窜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韩某文家住宅前,见韩某文家无人在家,谢迪从韩某文家后面的地埂爬到韩某文家屋顶,揭开韩某文家屋顶的瓦后进入到韩 某文家屋内,谢迪将自己的白色皮鞋脱在楼梯口后下至二楼实施盗窃,发觉韩某文家有人在家后即逃离现场。
十一、2015年8月8日,谢迪游逛到XX乡XX村XX组刘某俊家住宅处,见刘某俊家无人在家,遂踹门入室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十二、2015年8月14日11时许,谢迪游逛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陈某林住宅处,见陈某林家无人在家,遂踹门入室实施盗窃,盗窃得价值150元的杂牌手机一个,邮政银行卡一张。
十三、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对谢迪讯问时,谢迪交待了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因对与其一起在大方县玩耍的王某、王某立不满,遂捏造王某、王某立参与其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使王某、王某立受到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刘某远等户的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迪在供述中诬陷王某、王某立多次参与其入户盗窃,致使公安机关对王某、王某立立案侦查并采取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谢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迪入户盗窃十二桩,涉案金额一万六千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违法所得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谢迪诬陷并致使王某、王某立被刑事拘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活动顺利进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谢迪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徐 钥
二O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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