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回强抢夺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2015年10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转盘到广场的路上,抢夺被害人罗某某脖子上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1510.32元。

2.2015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转盘XX银行旁,抢夺被害人胡某某脖子上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3665.44元。

3.2015年10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X公路边,抢夺被害人田某某脖子上项链一条,由于被害人不能提供有效票据,未鉴定价值。

4. 2015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蔡某某到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X旁,抢夺被害人甘某某脖子上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4047.36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还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2013)汇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2008)汇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抢得财物共计价值92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本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蔡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罗某某一千五百一十元三角二分、胡某某三千六百六十五元四角四分、甘某某四千零四十七元三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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