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永忠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永忠,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2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罗永忠乘坐瓢井至大方客运车辆时用扒窃的方式盗窃梅某某的人民币1700.00元;2、2015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罗永忠在大方县长石镇街上用摸包扒窃的方式盗窃王某某的人民币3900.00元。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永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罗永忠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永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举、质证了物证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梅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永忠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采信为定案依据。

根据查实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人罗永忠为筹集吸毒资金,2015年10月22日8时许,其乘坐瓢井至大方客运车辆时用扒窃的方式盗窃梅某某的现金1700.00元; 2015年11月13日13时许罗永忠在大方县长石镇街上用扒窃的方式盗窃王某某的现金3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永忠扒窃二次,扒窃得现金5600.00元,数额较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罗永忠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为筹集吸毒资金而进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永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罗永忠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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