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万元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丙,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车某丙酒后无证驾驶×××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着车某丙、车某丙、车某丁等人由安龙县新桥镇东妹场小学经通组公路往新桥镇阿科村下寨组方向行驶。16时许,当行至新桥镇阿科村下寨组路段处时,车辆失控侧翻于道路左侧玉米地中,造成该车乘车人车某丁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车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车某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车某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车某丙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车某丙酒后无证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规承载车某丙、车某丙、车某丁、车某丙、车某丁由安龙县新桥镇东妹场小学经通组公路往新桥镇阿科村下寨组方向行驶。16时许,当行至新桥镇阿科村下寨组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离路外侧翻于路坎下,造成乘车人车某丁当场死亡,车某丙、车某丁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车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车某丙于2015年9月18日主动到安龙县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28日,车某丙向被害人车某丁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元,并取得车某丁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返还物品凭证,死亡证明;证人车某丙、车某丙证言;被告人车某丙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机动车技术检验鉴定书及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车某丙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车某丙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车某丙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车某丙所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车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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