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细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安龙经济开发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1日12时38分,被告人吴某某到安龙县德卧镇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办理存款业务时,发现被害人冉某某的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内,遂取走该卡内现金60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我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2时38分,被告人吴某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龙县德卧支行办理存款业务时,发现冉某某的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内,遂分二次取走冉某某卡内人民币6000元后离开现场。

同时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安龙县公安局德卧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取走冉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的事实,并主动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 6000元、退还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卡号为×××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一张;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冉某某手机短信照片,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2015年3月11日交易查询单一张;证人韦某某证言;被害人冉某某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龙县德卧支行自动取款一体机2015年3月11日12:30-13:00监控视频一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走卡内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其积极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吴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吴某某所提“我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吴某某见他人信用卡遗留在自动取款机内后,即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冒用他人名义将卡内人民币取走,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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