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小名小东东),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韩某某趁大方县XX乡XX村XX组万某某家超市无人之机,便翻墙进入该超市内,将超市内的1100.00余元现金和价值1063.00元的香烟、花生牛奶等物品盗走。2015年12月26日韩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赃款704.50元,从其家中查获香烟、沙琪玛等部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举质证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证据内容与案关联,能相互印证,采信为定案依据。

根据查实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韩某某趁大方县XX乡XX村XX组万某某家超市无人之机,翻墙进入该超市内,将超市内的1100.00余元现金和价值1063.00元的香烟、花生牛奶等物品盗走。2015年12月26日韩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赃款704.50元,从其家中查获香烟、沙琪玛等部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韩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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