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1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0时许,曹某某打电话给雷某某,二人在电话中约定交易150.00元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二人约定在大方县达溪镇人民政府院坝内交易,到交易现场后曹某某给了雷某某135.00元现金,雷某某将一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递给曹某某,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随后在雷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一个,共计净重0.1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涉嫌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二乙酰吗啡0.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举质证了以下证据:物证手机一部;户籍信息、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述证据被告人均不持异议,证据取证合法,与案关联,内容能相互印证,采信为定案依据。

根据查实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9日10时许,曹某某电话联系雷某某欲购买135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约定在达溪镇政府院坝内交易。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曹某某拿出135元钱交给雷某某,雷某某拿出一包海洛因疑似物交给曹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缴获了双方交易的毒品疑似物,同时搜查出雷某某身上携带的另一包毒品疑似物,两包净重共计0.1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雷某某贩卖海洛因0.18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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