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定金、周天兴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月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 4月 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月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 4月 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乙与秦某某等人酒后骑摩托车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市府大道“黑蚂蚁”酒吧门口,遇到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黄某某和李某某,因王某某、周某乙认为黄某某骂他们,即上前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黄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致枕骨骨折法医评定为轻伤二级,黄某某所受左眼外上方一创,左前臂中段后内侧一创、左手第四掌指关节背侧一创、左手小指近节背侧一创法医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乙与秦某某等人酒后骑摩托车经过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市府大道“黑蚂蚁”酒吧门口,遇到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黄某某和李某某,因王某某、周某乙认为黄某某骂他们,即上前对黄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黄某某砍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致枕骨骨折法医评定为轻伤二级;黄某某所受左眼外上方一创、左前臂中段后内侧一创、左手第四掌指关节背侧一创、左手小指近节背侧一创法医评定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 2015年9月17日,王某某、周某乙与被害人黄某某及其亲属黄洪林自愿达成协议,王某某、周某乙分别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115元、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均取得黄某某及其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砍刀二把、跳刀一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收条七张,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秦某某、周某乙、胡某某、周某乙、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乙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乙在道路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周某乙均持刀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伤害,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周某乙所起作用次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王某某、周某乙所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查,王某某、周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伤害他人,且造成被害人受轻伤,情节恶劣,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情形,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 4月12 日起至2017 年6 月 1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 月12 日起至2017 年4 月 11日止。)

三、作案工具砍刀二把、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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