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65年9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贺涔操,黔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11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宏,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都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期间,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以匀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再次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检察机关第二次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14)都刑初字第199号案件审理期间,都匀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并应作为一案审理。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都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撤销(2014)都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判决部分,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再审,并与检察机关第二次指控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合并审理,2015年12月1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都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丙在建自家房屋过程中与邻居即被害人王某丙发生矛盾。2013年9月16日12时许,王某丙用电锯将王某某家建房用的木架子锯掉一根,王某某用铁撬棍将王某丙的电锯打掉,二人随之发生拉扯,其子王某丙赶到现场,用右手箍住王某丙的脖子将王某丙摔倒在地,王某某与王某丙将王某丙压在地上,致王某丙右脚踝关节半脱位。经鉴定,王某丙所受伤为轻伤。案发后,王某某、王某丙赔偿王某丙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并取得王某丙谅解。
2014年7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用竹竿撬击王某丙房屋瓦片。王某丙用铁链捆绑在棍棒上打王某某房屋瓦片,王某丙之兄即被害人王某丙与王某丙妻子用棍棒打砸王某某房屋玻璃,王某某见状也用榔头打砸王某丙房屋二楼玻璃。打砸过程中,王某某儿子王某丙、儿媳王某丁与王某丙及王某丙妻子、王某某和王某丙发生冲突、撕扯、互殴。其间,王某某用榔头敲击王某丙头部,经鉴定,王某丙所受伤为重伤*级,并构成劳动能力伤残*级。王某某作案后向都匀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王某丙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黔南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64790.62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王某丙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后至今支付门诊挂号、药费等治疗费用共计1865.82元。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1日对王某丙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作出鉴定,综合评定构成劳动能力伤残*级,针对颅骨缺损修补术所需要的住院医疗费以住院20天计算,共计28410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涉案榔头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村委会证明、证人何某甲、廖某某、何某甲乙、蒙某某、蒋某某、王某戊、王某丁、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说明、身体检查笔录、王某戊提供的现场视频、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丙在与王某丙拉扯中,明知两人同时将王某丙压在地上的行为可能导致王某丙受伤的结果,仍共同实施该行为并致王某丙轻伤,二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属故意而非过失。2、在案证据证实,打伤王某丙前,王某某先用竹竿撬击王某丙房屋瓦片而引发事端。此后,王某丙击打王某某房屋瓦片,王某丙与王某丙妻子用棍棒打砸王某某房屋玻璃、王某某用榔头打砸王某丙房屋二楼玻璃,以及王某丙与王某丙、王某丙与其妻子与王某丙及其妻子冲突、撕扯、互殴的行为,均系互相实施的不法侵害,均不具备防卫的正当性,任一方造成对方伤亡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故意犯罪,故王某某用榔头击打王某丙头部并致王某丙重伤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而是故意伤害。3、在案证据证实,尽管王某某的两次犯罪行为均因相邻纠纷而起,但在伙同王某丙将王某丙压致轻伤后,又将王某丙打致重伤,且在本院审理其伤害王某丙案件期间,故意隐瞒其伤害王某丙的犯罪行为,故其主观恶性较深、再犯可能性较大,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以上辩护及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引发,属事出有因,且王某丙、王某丙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王某某伤害王某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伤害王某丙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但因原判决存在漏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的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因其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892.8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自己是劝架被误解,原审认定其参与互殴错误,请求:1、判决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2276元;2、改判王某某有期徒刑为8年。
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1、伤害王某丙属防卫过当;2王大全存在重大过错;3上诉人有自首情节;4、上诉人一向遵纪守法,主观恶性小。要求刑事部分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民事部分只应承担50%的责任,同时认为王某丙继发性癫痫不能确认是其侵权行为导致,王某丙治疗过程中有过错,造成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9月16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丙伤害被害人王某丙至其轻伤;2014年7月1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用榔头敲击被害人王某丙头部至其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属正当防卫,应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民事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王某丙并造成其重伤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判对上诉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受害人王某丙存在过错,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依法对上诉人减轻了处罚,故其还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只应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不应承担王某丙继发性癫痫及扩大损失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及《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王某丙所提“加重王某某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02276元”的上诉请求,因王某丙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本案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王某丙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对于医疗费等其他直接损失,原判均已支持,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分担,并无不当。王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采取暴力方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原审法院在审理(2014)都刑初字第199号案件时,尚未掌握被告人王某某第二次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导致对王某某社会危害性评估错误,对王某某适用缓刑不当,原审法院启动再审,撤销该案对王某某的刑事判决部分,将王某某该案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第二次指控的罪事实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但王某某两次犯罪均是故意伤害,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数罪并发不当,系引用发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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